患者私取病历 难维权
导读:
患者私取病历 难维权
医院将患者肾部良性肿瘤诊断为恶性肿瘤,并行切除术,但由于患者家属私自把医院病历取走,难以判断其是否属于正常医疗技术风险。12月10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调解书的送达,这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落下帷幕,患者陈某(原告)获得某医院(被告)一次性补偿款1.2万元。
“误诊”癌症割右肾
患者陈某(原告)系海安县一名普通的中年妇女,刚过不惑之年。2009年7月11日,陈某感觉腰部疼痛难忍,到县城一家医院(被告)外科就诊,作CT检查,诊断意见为:右肾占位,肾CA可能大。同月14日,陈某入住该医院就诊。医院对其病情初步诊断为右肾占位癌(恶性肿瘤)。
经陈某及其家属同意,医院于7月17日对其行右肾癌根治术。术后,病理检查报告单病理诊断结果显示为(右肾)错构瘤(良性肿瘤)。陈某家人得知此诊断结果后,异常恼火,认为这是明显的医疗事故。此后,陈某亲属未经医院同意,私自从医院将陈某住院的病史资料取走。
事后查明,陈某在医院住院期间预缴住院医疗费11000元,实际应付现7478.67元,另发生门诊CT检查费1299元。
法庭上各执一词
矛盾发生后,陈某与医院未能就相关争议达成一致意见,引发诉讼。
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7月11日,我因腰部疼痛到被告医院处就诊,经CT检查后,医院建议住院治疗。7月15日,医院对我的病情诊断定性为“右肾占位癌”。7月16日,医院外科会诊讨论治疗方案为“右肾癌根治术”。7月17日,医院为我行“右肾切除术”并将右肾送检,病理诊断为右肾错构瘤。据此,医院将我一般病变误诊为癌症,并将我的右肾切除,给我的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请求法院判令医院在县级以上公开发行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我医疗费12099元、交通费196元,另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等待伤残评定后确定请求赔偿数额。
被告医院辩称,原告陈某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我们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擅取病历埋祸根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其持有的住院病历原件29页,CT检查费用票据1份,交通费发票18张,以及定残后需要计算损失的相关证据。
被告医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病历资料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从表面上看病历是医院的,但内容上,由于病历的每页上原告都添加了字,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与各医生进行核对。同时,原告所提供病历资料严重缺失。按照卫生部病历管理的有关规定,住院病历应当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而这些病历连同夹子都是来源于原告,不具有合法性。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陈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南通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医学会以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不全,决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此后,原告陈某认为其构成伤残等级又申请做司法鉴定。受法院委托后,相关鉴定机构认为本起纠纷为医疗行为引起,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未能作出的情况下不受理本起鉴定。
医院过错难认定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新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涉及专门医学知识,超越了普通人的经验、学识。法院审理此类纠纷,一般情形下要借助于专业技术鉴定,并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能否确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需要借助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发生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和患者对自己保管的病历资料都有举证的义务。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由医疗机构保管的病历资料是医疗过错鉴定的重要依据,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时,法院可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本案中,因原告方未经医院同意私自将本应由医疗机构保管的病史资料取走,致使医院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举证不能。本着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应重新调整医院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该部分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由于原告方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不全,医学会决定中止鉴定,法院难以认定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遂依照《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陈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中,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医院一次性补偿1.2万元,此后双方再无争议。
法官点评:一个本来似乎铁板定钉的案件,却因为患者家人一朝不慎,造成几乎满盘皆输的格局,实在令人扼腕叹息。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医院违反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也不存在隐匿、拒绝提供、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问题,故不能对医院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只能适用过错责任。过错责任认定过程中,就要依赖病历资料确定医院是否在现有医疗水平下尽到诊疗义务。现原告方未经医院同意私自将本应由医疗机构保管的病史资料取走,致使医院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举证不能。由于原告方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不全,医学会决定中止鉴定,难以认定医院在现有医疗水平下违反了诊疗义务,法院不能确定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又不能推定,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当然,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一定的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的发生提醒广大就医患者,发生医患纠纷时应当依法维权,不能仅凭一时冲动,做出不应有的举动。否则,本来铁板定钉的事实也有可能认定不了,只能打掉牙往肚里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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