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蔡某某犯抢劫罪
导读: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崇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至30日。2010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女,1967年4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至30日。2010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文若及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租借了崇明县堡镇堡港村某号房屋准备从事卖淫等违法活动。当日,陈某某、蔡某某在堡镇地区物色作案对象时,蔡搭识了被害人徐某某,双方交换了手机号码。12月7日晨,蔡某某接到被害人电话后,与陈某某商议,决定将被害人约至堡港村某号后伺机取得财物。随后,两被告人赶至堡镇,先由蔡某某将被害人引入出租房后进行卖淫活动,陈某某则电话喊来“胖子”后一同闯入屋内,采用铁丝捆绑双脚及按压身体、双手等暴力手段控制住被害人,共劫取现金人民币11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4338元的足金手链一根、三星牌手机一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发还了被劫赃物,并扣押了陈某某人民币13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新贤、龚锦塘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崇明县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崇明县计量质量检测所出具的金饰品检验报告,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两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款赃物已被追回,相应减小了被害人的损失,量刑时结合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千三百二十七元,其中一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徐某某,二百二十七元发还被告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陈进修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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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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