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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屠某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17:11:51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23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屠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屠某某、朱某某犯故意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23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屠某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屠某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10)嘉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代理检察员张莲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屠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甲、顾某某、李某某、陈乙、陈丙等的证言,有关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收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朱某某及陈甲、李某某、顾某某等人(均另处)与被害人周某某同在上海市徐汇区公交某路终点车站从事非法摩的载客,因周某某不遵循张某、朱某某等人共同制定的载客规矩,争抢生意,因而张某、朱某某等人共同预谋,出资雇凶教训周某某。之后,由被告人张某委托被告人屠某某帮忙雇请打手。2008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朱某某将屠某某及雇请的两名打手(另处)约至上海市定西路法华镇路附近的新大坊饭店见面,向两名打手支付了钱款,经共同预谋后,被告人朱某某将其中一名打手送至公交某路终点车站附近,将周某某的摩托车牌号告诉了该名打手,该打手以乘车为名乘坐周某某的摩托车,将被害人周某某骗至嘉定区南翔镇翔乐路某号白鹤息园南侧一无名小路上,另一名打手则事先等候在该处,待周某某驾车到达后,两名打手即将被害人周某某打伤并砸坏摩托车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407元。2009年10月3日,被告人张某在江苏省常熟市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等向被害人周某某赔偿了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张某到案后检举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并提供重要信息,抓获同案犯。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屠某某、朱某某雇人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屠某某、朱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起因、作案手段,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及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屠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共同预谋,叫人去只是吓唬被害人,原判决量刑过重,希望二审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朱某某对原判决没有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屠某某所称没有参与共谋、只是找人吓唬被害人的辩解。经查,共谋时屠某某在场,对共谋内容未表异议,张某及屠某某均曾供述张某让屠某某叫人教训被害人,而屠某某叫去的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故屠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张某、屠某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上诉人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张某、屠某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屠某某关于其只是叫人去吓唬被害人、未参与共谋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系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等,已经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屠某某要求再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代理审判员 张 真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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