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犯抢劫罪
导读:
李某某犯抢劫罪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上海市东海律师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12时许,在本区向东路某号某钢结构公司断料车间上班时,盗窃得长5.6米YH50型电缆线1根(价值人民币142元)。当被告人李某某将窃得的电缆线剥皮抽芯时,被公司保安盖某某发现,被告人李某某为抗拒抓捕,从地上捡起一根钢板边角料将被害人盖伟宝的头部打伤,致使被害人盖某某左颞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左颞后区一处长1.5CM皮肤挫裂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扭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盖某某的陈述;被害单位员工王某某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及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为保护公共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万 枝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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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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