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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犯抢劫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16:13:13 人浏览

导读:

曹某某犯抢劫罪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奉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1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

曹某某犯抢劫罪

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1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 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经预谋,携带事先准备的砍刀、手套、口罩等作案工具,至本区南桥镇人民中路农工商超市斜对面弄堂口处,欲寻觅单身女子实施抢劫,后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曹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准备工具,伺机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曹某某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刀具一把、口罩一只、手套一副、帽子二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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