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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叶某某犯诈骗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16:46:06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浦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被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6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30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经预谋,由被告人李某某拨打被害人电话,谎称购买货物趁机提出让被害人帮助代购消毒水的要求,并让被害人垫付货款,随后由被告人叶某某将自行勾兑灌瓶的假冒消毒水送至被害人处,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12-16号上海福彩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乔某某人民币7300元。

2、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6008号公元管道店面,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危某某人民币7200元。

3、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南路389号8号店面,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7300元。

4、2009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奉公路1488号上海才佑木制品厂,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7300元。

5、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川南奉公路5220号上海珍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8800元。

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乔某某、危某某、马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康某某、叶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57900元,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犯罪所得尚未追缴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潘志钧

人民陪审员 汪美忠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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