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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陆某某犯诈骗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17:07:34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15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辩护人金黎、陆高杰,上海市辉煌律师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15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

  辩护人金黎、陆高杰,上海市辉煌律师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陆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虹刑初字第794号刑事判决。杨某、陆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陆某某及其辩护人金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赵某某、姚某某、诸某某、叶某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相关借条、相关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银行客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告人陆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杨某诈骗被害人赵某某、姚某某、诸某某的事实

  被告人杨某于2006年4月至2006年7月,先后向被害人赵某某、姚某某、诸某某等人虚构自己与他人合伙做集装箱生意和购房缺少资金需借钱款的理由,骗得上述被害人的信任,要求上述被害人将自己名下的房屋抵押给经由杨某介绍来的出借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由出借人分别借钱(扣除手续费和利息)给上述三名被害人,然后再由被害人把所借得的钱款转借给杨某,同时杨某出具借条给被害人,承诺到期还款。杨某便用此种手法,连续骗得赵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6万元、姚某某12万元、诸某某18万元。上述骗得的款项,杨某除归还过姚某某8万元外,剩余钱款至今未归还。

  二、被告人杨某、陆某某诈骗被害人叶某某、于某某的事实

  2006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某、陆某某向被害人叶某某编造了陆某某的丈夫做集装箱生意缺少资金需借钱款的理由,由杨某假意将自己在本市阳曲路570弄某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交给叶某某,陆某某当即写下25万元的借条给叶某某,保证二个月即归还,骗得叶某某于2006年10月31日将自己居住的本市开鲁四村某号504室的房屋抵押给张某某带来的男子陈某某。当日,张某某向户名为叶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汇入资金20万元,杨某将该银行卡内资金17.5万元汇入户名为陆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内,余款被杨某提走。被告人杨某、陆某某至今未归还叶某某钱款。

  2006年3月,被告人杨某、陆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法,骗得被害人于某某于2006年3月28日将自己从陆某某处已过户的本市高境一村某号402室的房屋抵押给吴某某,并与吴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于某某将吴某某给她的现金10万元给了杨某,陆某某写了一张13万元的借条。杨某、陆某某至今未归还于某某钱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杨某共参与诈骗五次,骗得84.6万元,案发前归还了8万元;被告人陆某某参与诈骗二次,骗得3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上述第四、第五节共同犯罪中,杨某通过张某某等人联系放贷人,且本案诈骗的方式和叶某某成为被骗对象,亦系杨某所选择,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陆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杨某对诈骗赵某某和叶某某两节的分赃金额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每次只拿过诈骗金额中的6、7万,其余的钱都被陆某某拿走了,杨某还提出诈骗于某某这一节其并没有参与。上诉人陆某某表示其虽然参与了诈骗叶某某一节的犯罪,但只拿到过5000元,同时否认参与了于某某这一节诈骗犯罪,认为自己只是按杨某的指示出具过借条给于某某。陆某某的辩护人则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陆某某参与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陆不构成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杨某、陆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杨某、陆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综观本案控、辩双方的意见,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及法律适用综合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杨某、陆某某均否认参与对被害人于某某一节的诈骗犯罪,陆某某提出自己只是按杨某的指示出具过借条给于某某。陆某某的辩护人则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陆某某参与该节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陆不构成诈骗犯罪。

  经查,上诉人陆某某在侦查阶段即供述,其在2006年3、4月份就已经明知杨某以做生意缺资金为幌子到处借钱,实为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并供述了其帮助杨某共同实施诈骗的原因是为了取回其被杨某骗取的钱款。其还供认由于帮助杨某共同诈骗,杨某给过其一定好处。由此可见,陆某某对杨某实施诈骗行为事先是明知的,并在此明知故意的支配下帮助杨某实施了诈骗于某某钱财的行为。杨某和陆某某对被害人于某某谎称陆某某丈夫做集装箱生意缺少资金需借钱款,骗得于某某将自己已从陆某某处过户的本市高境一村某号402室的房屋抵押给了由杨某介绍的吴某某。后于某某即将吴某某借给其的现金10万元交给了杨某。此前,于某某曾与陆某某电话核实此事,陆某某承认其丈夫因做集装箱生意委托杨某问于借钱款,于某某才将从吴某某处借来的钱转借给杨某。事后,陆某某专门出具了一张13万元的借条给于某某以承认此事。上述事实,得到了于某某陈述和陆某某供述的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某、陆某某共同参与此节犯罪并无不当,陆某某的行为客观上为杨某实施诈骗于某某成功提供了必要的帮助,应以杨某犯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二、上诉人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陆某某参与诈骗叶某某一节的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陆不构成诈骗犯罪。

  经查,关于叶某某这节犯罪,陆某某在事先明知杨某系诈骗故意的情况下,仍与杨某一同前往叶某某住处,以陆的丈夫做集装箱生意需借款为幌子向叶某某借款,诱骗叶某某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他人从而转借钱款给杨某和陆某某,陆为此还当即写下借条给叶某某。在骗得钱款时,杨某又将大部分钱款汇入陆所提供的银行账号内,证明了杨、陆二人的共同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以上事实,得到了叶某某陈述、杨某和陆某某供述的相互印证,且杨某、陆某某均予以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陆某某参与该节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page]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原审法院认定杨某、陆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关于杨某、陆某某提出未参与诈骗于某某一节的犯罪、陆的辩护人提出认定陆某某参与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陆不构成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某、陆某某提出的对诈骗赵某某和叶某某两节分赃金额的异议,本院认为,杨某、陆某某实际的违法所得仅是诈骗犯罪既遂后的内部分赃问题,并不实质影响诈骗犯罪事实及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杨某、陆某某的相关辩解缺乏证据,不能成立。原审根据杨某、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管勤莺

代理审判员 叶 琦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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