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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犯诈骗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17:10:56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金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73年12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9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金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3年12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9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君泉,上海市浦南律师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09)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毅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君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金山区、奉贤区、闵行区青浦区松江区浦东新区以及浙江省嘉兴市、杭州市等地发布虚假招工信息。并以面试合格,需支付“服装费”、“押金”等借口,让被害人许某某、黄某某、王某、梁某某、李某某、冯某、张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叶某、陶某某、沈某某、任某某、邵某某、吴某某、闵某、钱某某、方某某、燕某某、罗某、朱某某、杨某某、邱某某、朱某某、张某、陈某某等二十九人将现金汇入其指定账户,共计骗取人民币76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黄某某、王某、梁某某、李某某、冯某、张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叶某、陶某某、沈某某、任某某、邵某某、吴某某、闵某、钱某某、方某某、燕某某、罗某、朱某某、杨某某、邱某某、朱某某、张某、陈某某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某某处扣押的手机短消息留言,作案工具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以及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单,相关被害人的汇款凭证和单据,由公安机关制作的光盘两张,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庭困难,身患重病,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现金人民币768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叶某某当庭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本案,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代理审判员 沈 铭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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