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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种子造成农民损失应赔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04 22:17:17 人浏览

导读:

案情1998年3月25日,甘肃省农科院蔬菜研究所与张家台村委会大武等148户村民签订了《共同组织胡萝卜种植和收购合同书》。由张家台村提供100亩土地及栽培费用。蔬菜研究所提供优良种子及种子栽培费用;保证产品的质量和数量。双方在合同中指定了产品收购商,并对种子的
案情 1998年3月25日,甘肃省农科院蔬菜研究所与张家台村委会大武等148户村民签订了《共同组织胡萝卜种植和收购合同书》。由张家台村提供100亩土地及栽培费用。蔬菜研究所提供优良种子及种子栽培费用;保证产品的质量和数量。双方在合同中指定了产品收购商,并对种子的发芽率、出苗率、抽苔率及收获后的每亩产量,收购标准都作了约定。但到了7月收获季节,种植这批“透心红”和“五寸人参”胡萝卜“良种”的148户农民痛心地看到,其中50亩收获的胡萝卜产量低,品质差,大量萝卜分叉双头,裂口多,外形怪异,只能低价贱卖;另外50亩干脆绝收,一无所获。农民据理力争,多次协商,蔬菜研究所答应赔偿1.2万元。但农民认为经济损失严重,赔偿数额过少,数次协商未果。9月8日,张大武受148户村民委托,向兰州西固区消费者协会和消保科递交了投诉书。消协和消保科多次深入到张家台村实施了解情况,认为农民确实损失严重,便支持农民提起诉讼。西固区消协法律咨询服务部派出胡国锋、揭益民两位律师受农民全权委托代理,向西固区法院递交了诉讼状。 审判结果 法院经济庭经过三次开庭审理认定,双方签订的《种植收购合同》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省农科院蔬菜研究所,没有对农作物新品种进行实地播种检测,即签订合同大面积种植,造成损失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1999年5月13日,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判决由被告甘肃省农科院蔬菜研究所赔偿原告西固区河口乡张家台村148户农民经济损失11万元。 被告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1998]西法经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了此案。 1999年9月10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双方合同约定的每亩产量,作为赔偿的标准,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产,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35元,由上诉人研究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此案判决。 评析 本案以农民胜诉告终,赔款也已到村委会和农民手中。本案中受害农民给消协和工商分局送上写有“维护农民利益,执法公正真情”的锦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本案中,人民法院的判决虽然未直接按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条文,但是在判决结果上充分体现了保护农民消费者这一原则。本案中,蔬菜研究所提供农作物新品种所造成的农民损失额是争议的焦点之一,人民法院判决将农民合理预计收益列入应赔偿的范围,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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