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带酒水被索茶位费侵犯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
导读:
核心内容:自带酒水被索茶位费侵犯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黄某带白酒在餐饮店进行就餐,而餐饮店服务员告知自带酒水要收茶位费,黄某支付茶位费并索取开瓶费发票,店家却不出具。法院判决餐饮店返还开瓶费。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因为茶位费这个问题,一名就餐的客人与餐饮店产生了纠纷。近日,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
2012年9月11日,黄某与朋友自带一瓶白酒在某餐饮店内消费就餐,餐饮店服务员看到后告知按照店堂告示规定,自带酒水要收取茶位费,但黄某仍然坚持。就餐完毕后,餐饮店工作人员告知黄某除同行的小孩之外,要收取三人每人10元的茶位费,黄某当场提出异议,并且在支付30元茶位费之后,要求餐饮店开具30元的开瓶费发票,但餐饮店仅以“餐饮费”名义开具。黄某认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为此,黄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餐饮店经营者徐某返还黄某开瓶费30元及赔偿黄某经济损失1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是某餐饮店的经营者,某餐饮店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徐某承担。黄某在徐某经营的餐饮店消费,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虽然黄某、徐某对于徐某在餐饮项目之外收取的30元款项的名目主张不一致,但双方均认可每人10元的收费标准,结合餐饮票据中记载的“茶位费”内容,以及结合徐某的陈述和“茶位费”的收取标准,徐某收取的“茶位费”系属基于提供茶水、餐前小菜所收取的费用,其收费的方式为针对未在店内消费自带食物酒水的顾客予以免收。由于黄某未能提供政府物价管理部门认定徐某收取的“茶位费”的收费项目、标准、金额违法的依据,因此制定“茶位费”的免收范围属于徐某的自主经营权,黄某主张徐某所收的“茶位费”实为“开瓶费”,是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有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公平选择权、明码标价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亦明确规定了经营者明码标价法定义务的具体要求,本案中徐某虽然在其店堂内张贴了“谢绝自带酒水饮料”字样的告示,但未明确标识或告知黄某消费自带酒水饮料与收取“茶位费”之间的联系,亦未明确标识或告知黄某“茶位费”的收取标准,徐某的服务员在黄某点餐之后虽然提示收取茶位费的事宜,但亦未告知具体的收费标准及不交茶位费的后果,直至黄某就餐完毕结算费用时才一并告知,由于双方在消费前也未对“茶位费”的收取达成合意,由此徐某侵犯了黄某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及公平选择权,并违反了明码标价的法定义务,故徐某无权向黄某收取此部分对价。因此,法院判决徐某收取黄某30元“茶位费”没有法律依据,徐某应当将收取的30元茶位费返还给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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