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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爱付、冉海平诉被告冉洋儒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2 05:08:38 人浏览

导读:

原告胡爱付,男,1967年4月17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官清乡石坝村5组。身份证号:513524196704177954。原告冉海平,女,1965年10月1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5135241965

原告胡爱付,男,1967年4月17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官清乡石坝村5组。身份证号:513524196704177954。

原告冉海平,女,1965年10月1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513524196510107966。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冉刚,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洋儒,男,1934年8月19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官清乡石坝村5组。

原告胡爱付、冉海平诉被告冉洋儒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付、冉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洋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冉洋儒原是同村同组村民,1996年,在小地名“品上”处,我有一块土地与被告的“花滩子”的一块土地互换。2006年因金家坝电站修建,我与被告互换的“花滩子”土地属淹没区内,当时到界确认淹没地界面积和补偿户头时,被告与我为此产生争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即“花滩子”的土地补偿款中12000元归我们所有,其余29400元归被告所有。后被告却未按协议履行,领走了属我们的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返还我们征地补偿款12000元。

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冉洋儒用“花滩子”的土地与原告“品上”的土地互换,当时原告胡爱付、冉海平与被告冉洋儒是同村同组村民,2006年因金家坝电站修建,“花滩子”的土地属淹没区,此地经测量面积为2.25亩,补偿款为41400元。被告冉洋儒认为土地是他在组上分的,其补偿款应归其所有,而原告胡爱付、冉海平夫妇认为土地互换是被告冉洋儒提出的,其已耕种了十年之久,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双方为此酿成纠纷。2008年7月31日,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清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自愿达成协议“1.花滩子的土地补偿款12000元归胡爱付所有,其他的归冉洋儒所有;2.原“品上”的土地归胡爱付管理使用;3.双方签字后即日生效,并产生法律效力”。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清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了编号为2008第20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在此协议上均已签字,后被告冉洋儒却领走“花滩子”土地的全部补偿款414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返还属原告所有的补偿款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人民调解协议书、征地补偿款划拨手续、证明等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花滩子”的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产生争议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已达成协议,且双方在调解协议上均已签字,原、被告就应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自觉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被告按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只能领取补偿款29400元,不能领取属原告所有的补偿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返还原告应得的12000元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冉洋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胡爱付、冉海平土地补偿款12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冉洋儒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page]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冉秀芬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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