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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工受伤应认定工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5 13:15:25 人浏览

导读:

案例陈某系某配件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3月28日,陈某在上班时,见同车间班组的冲床岗位人手紧张,影响到自己岗位的流程操作,遂前去帮忙。在帮忙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其左手被机器压伤致残。2007年4月17日,陈某以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上的事案例陈某
案例 陈某系某配件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3月28日,陈某在上班时,见同车间班组的冲床岗位人手紧张,影响到自己岗位的流程操作,遂前去帮忙。在帮忙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其左手被机器压伤致残。2007年4月17日,陈某以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上的事

  案例

  陈某系某配件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3月28日,陈某在上班时,见同车间班组的冲床岗位人手紧张,影响到自己岗位的流程操作,遂前去帮忙。在帮忙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其左手被机器压伤致残。2007年4月17日,陈某以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上的事受伤为由,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此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确定陈某受伤的情况属实,但是对陈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有分歧,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其根据和理由是:陈某虽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但不是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也不是因为自身工作原因受伤,是在没有经过企业同意的情形下,自己私自串岗而受伤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其根据和理由是:陈某虽然不是在本岗位工作时受的伤,但他是在协助其他工作岗位,也是为公司的利益而受伤的,仍属于工作原因,同时他的行为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

  最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陈某为工伤。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工作时间,本案完全符合《条例》的规定,不存在任何疑义。

  对于工作场所,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第3条定义为“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该定义是比较准确的,可以按照该定义来确定是否属于工作场所。本案陈某受伤地点因而应属于工作场所。此外,工作场所不是工作岗位。场所是个自然概念,表示空间范围;岗位是个社会概念,表示工作职责。场所的概念要远远大于岗位的概念。《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应发生在工作场所内,而不是工作岗位上,因此不能因为不在工作岗位上就认为其不在工作场所内。工作场所,就是工作区域,是用人单位所有的工作场地的集合,而绝不是仅仅限于某一员工的具体工作岗位。只要是发生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场地上,就应认定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内。

  工作原因不是工作任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应因工作原因导致,而不是说在完成工作任务中导致。工作原因的范围远远大于工作任务的范围。工作任务是指劳动者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任务或领导临时委派的任务,如果因为不是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就不认定为工伤,这会大大地损害劳动者的权利,所以,在立法上,没有使用“工作任务”这一概念,而是用“工作原因”,凡是与工作相关的,不只是与自己的本职工作相关的,还包括与本单位的其他岗位人员的工作相关的,也就是说,凡是与本单位的任何一项工作相关的事情,都是《工伤保险条例》所说的“工作原因”。再通俗点说,只要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干私活、实施犯罪等行为,如果发生事故,都属于“工作原因”。或者说,虽然不是在完成工作任务,但也不是干私活、实施犯罪,只要是从事与本单位(而不是本人)的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都应认定是“工作原因”。所以本案中申请人陈某的伤害事故发生在单位的生产区域内,所以,符合“工作场所”的要求;其行为也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关,所以也符合“工作原因”的要求,应该认定陈某左手之伤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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