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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的涵义及其票据法规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9 17:22:23 人浏览

导读:

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一定之金额,于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1]此为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规定下来的本票定义。我国现行《票据法》所称的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2]由

  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一定之金额,于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1]此为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规定下来的本票定义。我国现行《票据法》所称的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由此可见,尽管从本票是出票人作出的无条件支付之承诺这一本质特征来说,我国票据法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对本票的规定并无不同,但是,在本票的适用范围和种类方面,两者却有显着差异。 [3]

  一、本票的特征与种类

  (一)本票的种类

  同汇票、支票一样,本票是完全有价证券、设权证券、无因证券、文义证券、金钱债权证券、流通证券等,具有一切票据共同的特征,但本票也有自己的特征;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的本票规则,又有自己的特殊之处。归纳起来,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则之下的本票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第一,本票只有两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和收款人。本票的出票人即付款人,自行承担付款责任。也恰恰因为出票人本人承担付款责任,所以才称为本票。 [4]而在汇票和支票中,原则上存在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第二,本票是出票人自己支付确定金额的票据,即由出票人对收款人支付并承担绝对付款责任的票据。这是本票区别于汇票、支票的根本所在。在汇票和支票中,由于原则上存在三方基本当事人,出票人自己一般不负付款责任,而是委托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而在本票中由于只存在两方基本当事人,因此出票人自己承担绝对的付款责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汇票和支票又被称为“委付证券”,本票则被称为“自付证券”。

  第三,本票是出票人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款的票据。本票的到期日不以见票即付为限,可以由出票人指定一定的付款日期,因此本票与汇票一样,也是一种信用证券。这一点与见票即付的支票不同。 [5]多数国家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到期日可以为即期或在将来一定时期,但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本票限于见票即付。

  第四,本票不适用承兑制度。由于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则下的本票限于即期本票,持票人自出票日起即可向银行出票人请求付款,因此,我国的本票不适用承兑制度。银行出票人自出票日起,即负有向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绝对付款的责任。

  (二)本票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本票作出不同的分类。

  1.记名本票、指示本票和无记名本票。这是根据本票上记载权利人方式不同作出的划分。记名本票是出票人在票面上载明收款人名称的本票;指示本票是在票上记载了收款人,而且附有“或其指定人”字样的本票;无记名本票是出票人在票上可以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本票。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 [6]因此,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本票只有记名式本票一种,不承认指示式本票和无记名式本票。 [7]

  2.即期本票和远期本票。这是根据本票上指定的到期日方式不同作出的划分。远期本票又可分为定期本票、计期本票(出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和注期本票(见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本票)等不同形式,其内容和意义与汇票中的同一分类相同。我国《票据法》规定的银行本票属于见票即付本票,《支付结算办法》更明确规定了“银行本票见票即付”。 [8]

  3.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这是根据本票的出票人不同作出的划分。所谓银行本票,是指以银行为出票人签发的本票。 [9]所谓商业本票,是指由银行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签发的本票。 [10]我国《票据法》规定,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11]可见,我国《票据法》只承认银行本票,不承认商业本票。 [12]

  4.国内本票与涉外本票。这是根据票据行为地的不同作出的划分。所谓国内本票,是指本票的出票、背书、保证和付款等票据行为都发生在一国境内的本票;我国《票据法》规定,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13]据此,所谓涉外本票,是指只要本票的出票、背书、保证和付款等票据行为中有一项发生在一国境内的本票。 [14]

  二、本票的出票规则

  1.本票出票的涵义。本票的出票,从形式上看,与汇票的出票一样,是指出票人作成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基本票据行为。但从内容上看,本票的出票则与汇票不同。汇票的出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行为,而本票的出票则是指出票人表示自己承担支付本票金额债务的票据行为。 [15]根据我国《票据法》与《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本票的出票人在资格上受到严格限制。 [16]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且必须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除此之外,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能成为本票的出票人。

  2.本票出票的记载。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应依法在本票上记载相应事项,包括必要记载事项、有益记载事项与无益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必要记载事项,其中,就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言,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的必要记载事项包括:①表明“本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承诺;③确定的金额;④收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 [17]这些事项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本票上未记载这些事项中的任何一项,本票为无效。 [18]就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而言,我国《票据法》将本票的付款地和出票地确立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9]如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则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如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则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20]就有益记载事项和无益记载事项而言,我国《票据法》对本票的这些记载事项并无直接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准用票据通则与汇票的有关记载事项规则,例如,出票人在本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即为有益记载事项中的任意记载,一旦记载,该记载事项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再如,在本票上作附条件付款、分期付款记载等,则为无益记载事项,一旦记载则会导致本票无效。

  3.本票出票的效力。如同汇票出票一样,本票的出票行为也会发生法律效力,即出票人签发本票后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收款人因此享有的权利。一方面,对出票人来说,出票人必须承担对本票持票人的付款责任。 [21]出票人的这种付款责任具有初次性、无条件性、绝对性与最终性。首先,出票人的付款责任是第一次的责任,出票人是第一债务人或主债务人。其次,出票人的付款责任是一种无条件的责任,本票一届到期日,出票人必须对持票人付款,对此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22]再次,出票人的付款责任是一种绝对的责任,出票人的付款义务不因持票人对其权利的行使或保全手续的欠缺而免除。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提示见票的,虽然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仍然可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23]最后,出票人的付款责任是一种最终的责任,即出票人一经付款,全部本票关系就归于消灭。 [24]

  另一方面,对于收款人来说,出票人签发本票后,收款人及以后的持票人就取得本票上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由于本票无承兑制度,本票一经出票,主债务人就是确定的,因此收款人取得的付款请求权是一种现实的权利。这一点与汇票不同。汇票在经付款人承兑前,不存在主债务人,收款人享有的付款请求权仅仅是一种期待权,只有经付款人承兑后,该期待权才转化成现实权。至于本票收款人因出票行为取得的追索权,则与汇票相同,即只有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并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后才能行使。 [25]有学者指出,由于我国本票仅限为即期银行本票,不需要流通,且出票人信用可靠,因此,持票人主要依赖于付款请求权,从而本票追索权的行使实际上并不普遍。 [26]

  三、本票的见票规则

  1.本票见票的涵义。本票的见票,是指本票的出票人因持票人的提示,为确定见票后定期付款本票的的到期日,于本票上记载见票字样及日期并签名的行为。 [27]前文已经提到,本票与汇票相同,可分为定期本票、计期本票、即期本票及注期本票等四种。其中,就定期本票与计期本票来说,因到期日已经确定,期日到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尚无问题;就即期本票来说,因持票人只须提示本票向出票人请求付款,也无问题;就注期本票来说,到期日未确定,须在持票人见票提示后方可确定,因此,正如汇票设有承兑制度一样,本票设有见票制度。 [28]可以说,本票的见票制度与汇票的承兑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

  然而,与汇票的承兑的制度相比,本票的见票制度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其一,见票制度是本票的特有制度,而承兑制度是汇票的特有制度。汇票可以用承兑制度确定到期日,本票没有承兑制度,所以另行建立一种见票制度。其二,见票是出票人的行为,而承兑是付款人的行为。其三,见票只能适用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注期本票),而其他三种本票无须见票。而承兑除见票即付的汇票(即期汇票)不适用外,其他三种汇票均须承兑。其四,见票的作用从正面来说,具有确定到期日作用,从反面来说,如果出票人拒绝见票时,持票人应于提示见票期限内请求作成拒绝证书,即可以行使追索权,否则持票人丧失追索权。而承兑虽然也具有上述作用,但更为重要的则是付款人表示愿意付款的行为,从而以便确认承兑人的责任。 [29]当然,本票见票与汇票承兑也有相同点,如在形式上和程序上有相同之处;就见票后定期付款票据而言,都可确定到期日并保全追索权。 [30]

  2.本票见票的程序。由于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本票仅限于见票即付,不承认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因此我国《票据法》中也就不存在本票的见票的问题。但是,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香港《票据条例》、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以及外国票据法,都承认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对本票的见票也多有规定。 [31]根据这些法律规定,见票程序可以分为三个步骤,即见票提示、见票记载与票据交还。首先,见票提示是持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提示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出票人或代理付款人(被提示人)现实的出示本票,以行使或保全本票的行为。见票的当事人为提示人和被提示人,在见票提示的期限及确定问题上,各国有不同规定。 [32]其次,出票人或代理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见票的本票后,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本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本票提示见票日期并签章。出票人接收见票的,应当在本票正面记载“见票”字样和见票日期并签章。同时,应当在见票时记载付款日期。本票上没有记载见票日期的,应当以出票人或付款人应当见票的最后一日为见票日期。 [33]当然,如果出票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于见票时拒绝签名,持票人应于提示见票期限内请求作成拒绝证书。再次,出票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本票上依法为一定记载后,应当将本票交还给持票人。至此,本票的见票程序即告结束。需要指出,之所以要求出票人或代理付款人交还本票,是因为保证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毕竟本票是有价证券之一种,奉行权票不分原则。

  3.本票见票的效力。本票见票程序完成后,将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一方面,本票之见票具有确定到期日的效力,这是见票的基本效力,也是最直接的目的性效力。 [34]另一方面,持票人不在法定期限或者约定期限内进行见票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的,对于出票人以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 [35]易言之,如果遭见票拒绝的持票人依法作成了拒绝见面证书,就无须再为付款提示,也无须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可直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可见,见票的提示和拒绝证书的作成,是本票持票人行使和保全其票据权利(追索权)的必备要件。 [36]

  四、本票的付款规则

  本票的付款与汇票的付款有许多相似之处,故票据法均规定本票付款准用汇票的有关规定。但本票的性质不同于汇票,并且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本票又限于见票即付的银行本票,因此,本票的付款也有其特殊之处。 [37]

  1.本票的付款人。前文已经指出,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本票同汇票一样,有即期和远期之分。但我国现行《票据法》上的本票为见票即付的本票。这里的“见票”,是“出示票据,请求付款”之意,我国票据立法中的“见票”表述都是此种含义,这与前文提到的“本票见票制度”中的“见票”不同,后者的见票可以界定为“出示票据,请求确定付款日期”之意。因此,我国《票据法》上的本票为即期票据,出票人自出票之日后即承担无条件支付票款的义务,持票人可以直接向出票人或者其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另一方面,本票为自付证券,本票上不存在另外的付款人,出票人即是付款人。

  2.本票的付款提示期限。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自出票之日起时可以向出票人为付款提示,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个月。 [38]应当说,此处的“付款期限”实际上是“付款提示期限”。 [39]票据法之所以规定付款提示期限,目的就在于权利的保全,持票人如果不按照法定期限提示付款,则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3.本票付款提示的效力。本票的付款提示有两个方面的法律效力。 [40]一是使出票人于提示日足额付款,二是在出票人拒绝付款的情况下,保全其他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如果不按期提示,则丧失对除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但持票人是否按期提示,对出票人的付款并无影响。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即使未按期提示,对出票人仍有追索权。 [41]《支付结算办法》对此也规定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42]同时还规定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43]

  五、本票对汇票法律规则的准用

  本票与汇票相比,除了不具有承兑、拒绝承兑证明等特征外,其他各项制度与汇票均相同。因此,各国票据立法为了避免法律条款的重复,一般都以汇票的规定为中心内容,除对本票另有规定的以外,其他有关制度都适用或准用汇票的规定。 [44]在国际票据立法例中,关于本票准用汇票规定的立法方式有两种,即列举式和概括式。我国《票据法》对本票准用汇票规定的方式既不是列举式也不是概括式,而是两种方式的混合。 [45]该法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46] “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47]我们认为,我国票据立法对本票准用规则规定得过于概括,缺乏对本票具体行为中特殊规则的特别规定,即便在汇票规则的准用方面,也没有对汇票规则的适用与不适用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实务中如何确立汇票规则在本票上的适用,需要作出具体准用分析。但无论如何准用汇票规则,必须符合两个基本的前提条件,一是法律没有相反规定,二是准用不违反本票的自身个性。

  1.汇票出票规则的准用。由于票据当事人以及付款程序等方面的不同,本票的出票规则与汇票的出票规则,特别是在出票记载事项的要求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本票的出票规则准用汇票规则的较少,前引我国《票据法》条文就明确规定汇票出票规则可以适用于本票出票的仅有一条,即第24条的规定。 [48]根据该条规定,本票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本票上的效力。 [49]另外,根据有关学理解释,汇票有关出票的定义以及汇票到期日中的见票即付规定可以适用于本票的出票行为。 [50]

  2.汇票背书规则的准用。本票背书与汇票背书差异不大,故票据法中关于汇票背书的规定基本上均可适用于本票,但有例外: [51]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上“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52]而本票因仅为见票即付,显然无法适用该规则,故本票背书未记载日期的,应视为“提示付款之日”前背书。

  3.汇票保证规则的准用。有关汇票保证的规则,基本上适用于本票,但也有例外。因本票无承兑制度,故我国《票据法》关于“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的规定, [53]不适用于本票。但是,我们认为,从有关汇票保证的这一规定来看,当未记载被保证人事项时,确立被保证人的基本标准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而在本票关系中,出票人是主债务人,因此,当保证人在本票或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应推定本票的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4.汇票付款规则的准用。除了提示付款中被提示人和提示付款期限以外,本票的付款可以准用汇票付款的规定,包括付款的方式、付款人的审查责任、付款的效力等。因此本票的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当审查本票背书的连续性、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造成错误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本票金额如果是外币的,应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本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持票人获得付款以后,应当在本票上签收,并将本票交给付款人。付款人足额付款后,全体本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54]当然,我国票据法律规则上的本票为见票即付票据,因此不存在汇票的期前付款以及相关责任问题。

  5.汇票追索权行使规则的准用。本票追索权的行使条件、追索权的范围、追索程序等准用汇票的规则。但是,有关汇票追索权与本票性质不相符合的内容,不适用于本票。 [55]我们认为,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追索权的规定,除下述几点外,原则上适用于本票追索权的行使。一是因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情形不适用于本票;二是取得有关拒绝承兑的证明不适用于本票。具体地说,《票据法》第62条至第66条及第68条中有关“承兑”、“承兑人”的内容不适用于本票,其理由是本票没有承兑制度; [56]三是关于付款人死亡、逃匿的规定不适用于本票,因银行本票的付款人即出票人为银行,不可能发生死亡、逃匿等自然人才发生的行为。

  (本文是作者参编高等政法院校教材《商法学》之“票据法”系列<17>,参见侯怀霞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成文之需,发至本站时相关章节有所调整,欢迎各位交通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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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1] 梁宇贤:《商事法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9页;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9页;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婉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刘清波:《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252页。

  [2]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3条。

  [3] 《英国票据法》第83条规定:“本票是指一人对他人所作的无条件书面承诺,经发票人签名,承担即期或在一定期限或未来的特定期限内,向特定的人或其指定的人,或向来人支付定额金钱的票据”。参见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6页。

  [4] 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5]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5页。

  [6]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5条第1款。

  [7]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的本票包括记名式本票和指示式本票两种,英、美国家票据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均承认三种本票,而台湾地区票据法对见票即付的无记名本票予以限制,规定其金额必须在500元以上,目的在于防止发行大量的无记名小额本票,对社会金融秩序有破坏作用。参见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页。

  [8] 参见《支付结算办法》第108条。

  [9] 根据票面金额是否由有关机关事先印制于本票上面,可以将银行本票分为定额银行本票与不定额银行本票;根据用于转账还是用于支付现金,可以将银行本票分为转账银行本票与现金银行本票。

  [10]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此种划分只是理论上和实务上的划分,而非法律上的划分。从法律上而言,多数国家的票据法并不区分本票的签发人为银行机构或非银行的企业或个人,两者所签发的本票适用完全相同的法律规定,因为本票产生时尚无银行。显然,这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有所不同。

  [11]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3条第2款。

  [12] 有学者认为,《票据法》只规定银行本票而未规定商业本票,是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理由是:(1)本票具有很强的信用,可以起到货币的功能。如果扩大发行范围,就等于扩大了流通中的货币量,容易引发通货膨胀和社会信用膨胀;(2)个人和企业信用是票据生存的土壤,商业本票要求签发本票的单位和个人具有较高的信用,而我国的信用观念尚未建立起来;(3)开发商业本票业务,国家要有相应的管理办法和运作程序,建立这一制度需要时间;(4)目前商业本票可用其他信用工具替代,如对己汇票和企业债券;(5)银行本票是以银行的信用为基础,以使用人将款项交存银行为前提的,信用较强。参见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0—291页。

  [13]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95条第2款。

  [14] 除了票据法理论上的这些分类之外,在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规则指导下的票据实务中,本票可以分为普通本票、甲存本票、商业本票、大本票和玩具本票等。通常本票是依据“票据法”规定签发的不具有特定样式的本票;甲存本票是出票人以金融业者为担当付款人的本票;商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本票充当交易标的的本票;大本票是本票的用纸特别大的本票(大本票的用途藏有玄机,即票据关系的底层有隐存保证,并且出票达成保证目的的隐存保证);玩具本票是一般文具店出售的本票(这是台湾票据实务上的戏称,玩具本票并非玩具,它具有完整的票据效力)。参见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婉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2—174页。

  [15]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5页。

  [16]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4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100条。应注意者,由于我国的本票为银行签发,因此交易活动中的当事人需要使用本票的,必须向银行提出申请,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参见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0页。

  [17]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5条第1款。

  [18]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5条第2款。

  [19]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6条第1款。

  [20]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6条第2款、第3款。

  [21] 我国《票据法》第77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22] 我国《票据法》第78条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23]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9条。

  [24] 需要指出,本票的出票人如果记载代理付款人的,持票人应当首先向代理付款人请求付款。但是,如果代理付款人拒绝付款时,持票人仍然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参见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7页。

  [25]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7页。

  [26] 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9页。

  [27] 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5页。

  [28] 参见刘清波:《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256页。

  [29] 参见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8页。但该书在介绍阐述本票见票规则时援引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有将《票据法》中“本票”一章的“提示见票”规则与票据法理论及国外有关票据法中本票见票制度相混淆之嫌,似有不妥。笔者认为,本票见票制度只适用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即注期本票,主要功能在于确定注期本票的到期日,而我国现行《票据法》只规定了见票即付的本票,也就是即期本票,没有规定远期本票,因此票据法理论上的本票的见票制度在我国现行票据法律规则框架下自我适用余地,我国《票据法》上关于“见票”的立法表述仅指“见票即付”本票中的提示见票,而不能等同于票据法理论上的本票见票制度中的“见票”。

  [30] 参见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0页。

  [31]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7页。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日本票据法》等都有见票制度的规定,而英美票据法对此未作专门规定。

  [32]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78条引用同法第23条的规定,见票提示期限为1年,出票人可延长或者缩短该期限,背书人可缩短以上两项期限。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22条第1款因用同法第45条的规定,见票提示的期限为6个月,出票人对此期限得以特约延长或缩短,但延长不得超过6个月。英美法中无本票见票制度,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与《英国票据法》关于提示承兑期限的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的见票提示期限应该是“在一定的合理期间内”,该合理期间,应根据本票的性质、类似本票交易的惯例以及个案的事实情况决定。关于见票日的确定,通常情况下,持票人请求见票,出票人依法为见票行为,其在本票上记载的日期为见票日,但如果出票人未记载见票日或者拒绝记载见票日时,如何确定见票日,各国票据法的规定亦不尽相同。台湾地区“票据法”规定,未载见票日期者,应以所定提示见票期限之末日为见票日。《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则规定,出票人于提示见票时,拒绝签注见票日期后,应作成拒绝证书证明之,其日期即为见票后时间开始之日。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5—326页。

  [33] 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9页。

  [34] 当然,在到期日时,出票人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应作成拒绝付款证书,以行使追索权。

  [35] 参见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页;梁宇贤:《商事法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2页;刘清波:《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256—257页。

  [36] 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7页。

  [37] 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7页。

  [38]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8条。

  [39] 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超过2个月”。由此可见,我国《票据法》第79条规定的“付款期限”其实是“付款提示期限”或“提示付款期限”。

  [40] 参见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239页。

  [41]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9条。

  [42] 参见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36条第2款。

  [43] 参见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103条第2款。

  [44]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7页。

  [45] 所谓列举式,是在票据法中将本票适用汇票的事项一一列出,这种方式以大陆法国家采取的较多,以《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为代表;所谓概括式,是在票据法中概括地规定除本票有特殊规定外。均准用汇票的规定,采取概括式的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的国家,以《英国票据法》为代表。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1页。

  [46]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80条第1款。

  [47]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80条第2款。

  [48] 我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49] 刘永光、陈恭健:《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3页。

  [50] 国务院法制局财政金融法规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讲解》,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84页。

  [51] 参见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241页。

  [52]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29条第2款。

  [53]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7条第1款。

  [54]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3—334页。

  [55] 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5页。

  [56] 参见柳经纬主编:《商法》(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52页;刘永光、陈恭健:《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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