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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英中、张永先劳动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17:18:43 人浏览

导读:

原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白中镇一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方孝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维发,闽清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英中,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农民,住四川省平昌县驷马镇桃园村1社3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白中镇一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方孝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发,闽清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英中,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农民,住四川省平昌县驷马镇桃园村1社3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8671017397。

委托代理人许传清,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先,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闽清县金沙镇云际村云际40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7902281699。

原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英中、张永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5月27日、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发、被告林英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传清、被告张永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诉称,俩被告没有在原告公司打工,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原告没有欠被告林英中、张永先的工资。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梅劳仲案第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有欠被告林英中工资1060元,欠被告张永先工资2800元是错误的裁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梅劳仲案第1号仲裁。2、诉讼费用由俩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林英中辩称,答辩人于2006年6月开始在原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加煤放料工作,但没有订立劳动合同,2008年12月答辩人离开原告公司,但原告还拖欠答辩人工资1060元。原告在仲裁中声称答辩人是其职工但在劳动期间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表现差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原告又在诉称中说答辩人不是原告的职工,自相矛盾。请求维持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梅劳仲案(2009)1号仲裁裁决。

被告张永先辩称,答辩人于2003年5月开始在原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上班,按件取酬,但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答辩人在2007年1月左右离原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原告没有支付最后两个月半的工资2800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林英中对自己的辩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梅劳仲案(2009)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审理期间,有承认被告林英中是其员工,并声称被告林英在劳动期间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表现差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2、原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写的书面欠条一张、现金支出凭证一张,证明原告拖欠被告林英中工资1060元的事实。

被告张永先对自己的辩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梅劳仲案(2009)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永先当时是原告的员工,原告拖欠被告张永先工资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林英中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原告当时没有说被告林英中在劳动期间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表现差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的话,是劳动仲裁委单方面的说法。证据2现金支出凭证中的批准人张永强不是坤云公司主管,也不知道张永强这个人是什么人,且金额处有涂改,而且凭证中的林英忠的“忠”字并不是被告林英中的“中”,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打工,书面欠条中的方孝坤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且欠条中的时间不能证明就是2008年工资。被告张永先对被告林英中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与其无关,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张永先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永先不是原告的职工,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被告林英中对被告张永先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被告林英中、张永先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林英中、张永先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林英中提供的以上证据1、2及被告张永先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先于2004年5月间进入原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担任包装工作,是原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07年12月离开原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原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张永先工资2800元未付。被告林英中于2008年进入原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从事拉煤等生产工作,是原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但原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未与被告林英中、张永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9日原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停产检修,被告林英中因此离开原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原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尚欠被告林英中工资1060元未付。2009年2月24日,福建省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梅劳仲案(200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林英中工资1060元,付清被告张永先工资2800元。原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9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梅劳仲案第1号仲裁裁决,诉讼费用由俩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林英中、张永先是原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有原告在仲裁庭中的自认记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被告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英中、张永先履行工作职责后,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负有支付俩被告劳动报酬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林英中、张永先是否有欠工资负举证责任,但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被告林英中主张原告欠其工资1060元及被告张永先主张原告欠其工资2800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撤销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梅劳仲案第1号仲裁裁决与要求俩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林英中工资1060元,付清被告张永先工资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负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霞

审 判 员 俞 桂 天

审 判 员 刘 巧 诗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静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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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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