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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17:11:48 人浏览

导读:

原告某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法定代表人石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某,女,系原告员工。被告胡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被告朋友),男。原告某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胡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某公司于

原告某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石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女,系原告员工。

被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被告朋友),男。

原告某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胡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某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文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某、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胡某于2007年11月1日与本公司签订期限至2008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派往无锡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某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由无锡某某公司直接支付,本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胡某工资。而且,胡某于2008年10月期间未按照无锡某某公司的要求正常出勤,虽然工作日都有上班,但都是在下班时间才进入单位,因此胡某无权获得全额工资。2008年10月,无锡某某公司通知本公司,胡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本公司遂根据无锡某某公司的通知、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于2008年10月31日终止与胡某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在胡某归还笔记本电脑后支付,且支付的主体应是无锡某某公司,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同)3,000元的金额无异议。综上,本公司请求判令:1、不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工资3,000元;2、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

被告胡某辩称,关于诉请1,某公司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某公司系用人单位,有义务支付工资。工资是直接打入卡内的,本人认为是某公司支付的,无工资单。工资支付至2008年9月。本人担任项目经理,工作性质的原因,本人要无锡上海两地跑,还要出差。而且本人入职时口头约定无需考勤,可以根据项目情况自行上下班,实际也是这么操作的。关于诉请2,某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体应是用人单位某公司。笔记本电脑系配备给本人,未说离开时归还。综上,本人服从仲裁裁决,不同意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胡某于2007年11月1日由某公司派遣至无锡某某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同日,胡某与某公司签订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胡某的每月工资为3,000元。2008年10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终止,胡某实际工作至当日。

另查明,某公司与无锡某某公司关于工资支付事宜无书面约定。

仲裁庭审中,胡某表示,工资由无锡某某公司发放,总的工资收入亦是与该公司约定,该公司现仍在经营。

2008年12月9日,胡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1、支付2008年5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25,000元;2、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工资8,000元;3、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个月工资8,000元;4、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8,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徐劳仲(2008)办字第4651号裁决:一、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胡某2008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工资3,000元;二、某公司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胡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个月工资3,000元;三、对胡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胡某与某公司自2007年1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胡某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虽然胡某陈述其工资一直由无锡某某公司发放,但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仍有支付的义务。某公司主张,胡某于2008年10月未正常出勤,不应获得全额工资。对此,某公司应举证证明,然而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某公司不同意支付2008年10月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终止,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支付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胡某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不支持胡某的内容无执行性,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胡某2008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工资3,000元;

二、原告某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胡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个月工资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文珍

书 记 员 陈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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