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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如平与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16:31:18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如平,男,1954年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猛、王照亮,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林如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如平,男,1954年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子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猛、王照亮,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林如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明,被上诉人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猛、王照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林如平原系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李珍矿业公司职工。2002年1月10日,原告林如平申请与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2年6月4日原告林如平与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合同并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助费30000元。后原告林如平向安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6年9月1日,安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裁(2006)第7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林如平从2001年10月份被诊断患有精神抑郁症。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如平与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在劳动法规定的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安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裁(2006)第7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中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该案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原告认为自己当时正在患抑郁症期间,不能主张权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如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如平负担。

宣判后,林如平不服上诉称,1、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是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理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如平与被上诉人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上诉人林如平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安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其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林如平有无证据证明其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本案中,上诉人林如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林如平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林如平称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如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洪   

                    审 判 员   刘海波   

                    审 判 员   郭文吉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爱军   

  

安法网3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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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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