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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百色富涂料有限公司与宋炎强、顺德市实力工贸有限公司、顺德市胶粘制品厂劳动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14:44:46 人浏览

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百色富涂料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飞鹅岗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源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华,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伟贤,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炎强,男,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东宏一街一巷3座20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实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顺峰工业区工业二路。
  法定代表人罗乃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胶粘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顺峰工业区工业二路。
  法定代表人罗乃纯,总经理。
  上诉人顺德市百色富涂料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日询问了上诉人顺德市百色富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华、被上诉人宋炎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胶粘厂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2000年10月,胶粘厂将原告借调至百色富公司工作,在此期间的工资由胶粘厂负责发放。2001年5月,经过劳动部门的仲裁裁决,原告与胶粘厂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从2001年6月起,原告在被告百色富公司工作,被告百色富公司在2001年6月向原告发放每月工资为1680元,从2001年7月起将原告工资调为每月1080元。2002年4月6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离职申请书,请求辞职。在辞职后,享有与在职人员同等待遇的股东权益,并要求补发在职期间所欠自2001年9月至2002年4月的工资,及购买至2002年4月的社保。三被告均盖章同意。当日,原告向被告百色富公司交回所保管的百色富公司的合同章及业务专用章各一枚。因被告百色富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遂于2002年9月向本院起诉三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实力公司与胶粘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在原告与胶粘厂解除劳动合同后,从2001年6月起原告就在被告百色富公司工作,被告百色富公司亦向原告发放至2001年8月的工资,在2002年4月6日,被告提出辞职并要求补发从2001年9月至2002年4月间的工资,被告百色富公司盖章同意并收回相关公章,虽原告与被告百色富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百色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从2001年9月起至2002年4月6日期间的工资。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6个月10天共12660元的工资的诉请,其中,原告仅是实力公司的股东,与胶粘厂也于2001年5月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实力公司、胶粘厂与本案原告所诉的工资纠纷并无关系,被告实力公司及胶粘厂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但原告认为每月工资为2000元,未向本院举证,而从本院采信的证据证实从2001年7月起原告每月的工资被调至1080元,故原告诉请支付从2001年9月至2002年4月6日共6个月10日的工资应为6982.33元(1080元/月×6个月+1080/月÷21.5天/月×10日=6982.33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合理部分。被告百色富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拖欠原告工资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实力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胶粘厂辩称原告系其员工,不拖欠原告的工资,本案与其他被告没有关系的辩称,因原告从2001年5月起已与胶粘厂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胶粘厂认为不拖欠原告的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他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实力公司与被告胶粘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顺德市百色富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宋炎强支付工资6982.33元。二、驳回原告宋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宋炎强与被告顺德市百色富涂料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宣判后,上诉人顺德市百色富涂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来没有与宋炎强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来没有聘用宋炎强,宋炎强的档案一直在胶粘厂,宋炎强将胶粘厂列为本案被告并请求支付工资,胶粘厂也认为宋炎强一直是其员工,这表明2001年5月后宋炎强仍是胶粘厂的员工,上诉人虽然为宋炎强代付过所得税款,但只是代付,不能反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工资关系,因此本案的工资问题与上诉人无关。另外,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为此上诉人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宋炎强对上诉人提出的无理诉讼。
  上诉人顺德市百色富涂料有限公司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宋炎强答辩称:1、从离职协议书中清楚写明补发上诉人在职期间所欠工资自2001年9月至2002年4月,离职时答辩人交回在职期间曾使用过的合同章1枚、业务专用章1枚。2、从2002年11月22日顺德地方税务局大良分局出具的证明更证明顺德市百色富涂料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以上两点足以证明顺德市百色富涂料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和拖欠答辩人工资之事实。
  被上诉人宋炎强在上诉答辩期间,提交了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仲不字(2002)第138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被上诉人的申诉时效已过,建议被上诉人到法院起诉。
  被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交的新证据,经上诉人辨证、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且该仲裁并不存在顺德市胶粘制品厂和顺德市实力工贸有限公司,所以不能作为起诉的依据。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宋炎强于2002年7月10日收到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后,于2002年7月16日向顺德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后,宋炎强于2002年8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审查于2002年8月27日作出(2002)顺法民初字第01959号准许宋炎强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2002年9月2日,上诉人、被上诉人领取了该裁定书。2002年9月24日,被上诉人宋炎强就同一争议再次向顺德市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炎强于2002年7月10日收到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宋炎强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审查后已裁定准许被上诉人宋炎强撤回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已领取了该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仲不字(2002)第138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能就同一争议再次向法院起诉。为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且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宋炎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宋炎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何式玲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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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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