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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思海诉郑州精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14:26:26 人浏览

导读:

原告史思海,男,32岁。委托代理人张昌同、王鹏,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精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陇海路370号附115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强。委托代理人魏啸风,该公司经理。原告史思海与被告郑州精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创公司)劳

原告史思海,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张昌同、王鹏,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精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陇海路370号附115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强。

委托代理人魏啸风,该公司经理。

原告史思海与被告郑州精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思海的委托代理人张昌同,被告精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啸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思海诉称,2008年6月原告应聘入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原告工作期间工资为每月1800元,其中1500元签一张工资条,另外300元签一张工资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认真遵守规章制度,按时完成任务。2009年5月底,被告通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了,原告正当的劳动权益受到了剥夺,并且原告入被告公司上班将近一年,但被告严重违反法律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被告也未为原告交纳任何养老保险。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8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精创公司辩称,一、史思海单方面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称:“2009年5月底被告通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了,原告正常的劳动权益受到了剥夺”。事实是2009年5月22日,原告史思海同被告讲“不干了”就离开了工作岗位,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原告在没有办理任何工作移交手续且没有提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放下工作就走,自动离职。给被告的财务工作造成了很大麻烦,致使被告重新整理原告的账目。二、被告于2008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101020804005号郑州精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鉴于上述事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份、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开票子系统企业操作员资格证,证明:原告在上岗前经过了培训,原告属被告员工,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第二份、税务登记变更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任会计职务,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份、纳税人票种核定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第四份、中国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原告办理税务时的凭证,再次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第五份、劳动仲裁书,证明:被告在仲裁程序辩称,原告工资1500元/月、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程序。第六份、原、被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二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份、第四份系复印件我们有异议。五、六、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仲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在仲裁委,合同当时约定的月工资为1500元/月。是原告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关于我公司员工史思海处理决定》,证明:对于史思海擅自离职我们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处理决定在仲裁中我们没有看到、我们认为此份证据是被告后来补的,是为了应付原告方的维权来补的,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送给了原告本人,是没有任何效力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限为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共计12个月,被告认可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主张每月工资18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庭审中出具的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原件在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保管。原告对被告出具的上述劳动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复印件系被告伪造。再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份期间的一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09年9月25日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原劳仲裁字【2009】第01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原告因不服此裁决书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因被告认可原告系本单位职工,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本案被告未出具有效证据证明和原告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工资的双倍支付劳动报酬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的数额1800元,因原告主张每月工资1800元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按被告认可的每月工资1500元计算。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限为11个月,总计工资金额为16500元(11个月乘以1500元),对原告的请求本院支持165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因原告未出具证据证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履行了解除合同通知义务,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和原告订立有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劳动报酬的辩称,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前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精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6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精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国 华

审 判 员 张 郑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银 辉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 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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