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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美阳与佛山市南海尚高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13:45:49 人浏览

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阳,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黄金镇雍庆寺村2组,身份证号码:51292272040551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尚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泌冲凤秀岗路A、B、C座。
  法定代表人曹宇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庆莲,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勇,男,该公司生产副厂长。
  上诉人陈美阳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尚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高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陈治艳、陈庆莉、万晓庚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5月13日,陈美阳以应聘登记表的方式申请进入尚高公司内担任行政经理,尚高公司于即日同意其申请并明确陈美阳每月收入为2000元。同年12月6日,陈美阳申请辞职,尚高公司对其申请即予批准。因双方就补偿问题协商未果,陈美向遂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尚高公司支付284995.58元补偿款。2004年5月8日,该委员会以陈美阳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为由裁决驳回陈美阳的仲裁请求。陈美阳因不服该裁决而诉诸原审法院。在陈美阳工作期间,尚高公司为其参加了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陈美阳与尚高公司签订的应聘登记表是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权利义务真实意思的确认,具备了民事合同应具备的特征,应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而该应聘登记表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美阳于2003年12月6日向尚高公司申请辞职,尚高公司于当日批准了申请,双方的此行为应视为经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双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根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尚高公司应依法向陈美阳作出补偿。其次是陈美阳请求的加班工资问题。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的规定,陈美阳的收入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月2000元计算,且根据陈美阳在庭审结束后于6月23日提交的证据,即上班时间明细表最后一页,陈美阳说明是其以“严格记录法”的方式,详细记录了自2003年5月13日至同年12月6日每天的上、下班时间。从陈美阳对其工作时间一丝不苟的记录行为可以看出,假如陈美阳记载的上班时间属实,则说明陈美阳从与尚高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第一天就清楚知道其休息的权利被侵害,但陈美阳对此一直没有异议,并一直领取尚高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其发放的每月2000元的工资,据此,即使陈美阳在上班过程中存在加班的情况,但其一直没有异议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应有权利的放弃,故陈美阳每月的工资收入应按2000元进行计算,陈美阳认为尚高公司克扣其加班工资的主张无理,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陈美阳自2003年5月13日至同年12月6日在尚高公司内工作,其工作时间超过半年而未满一年,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尚高公司应向陈美阳支付一个月工资,即2000元的经济补偿金。陈美阳的该项请求中的此部分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项请求中超出此部分的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美阳要求尚高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666.81元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原审法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尚高公司在与陈美阳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按规定向陈美阳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参照上述同一规章的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尚高公司应向陈美阳支付上述2000元经济补偿金的百分之五十,即1000元,陈美阳的该项请求的此部分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美阳要求尚高公司支付赔偿金229242.0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原审法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陈美阳在工作期间,尚高公司已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故陈美阳要求尚高公司支付社会保险金800.10元的请求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美阳主张的其余请求同样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尚高公司在与陈美阳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向其支付依法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据此,双方之间形成了给付之债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8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尚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美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二、尚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美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月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元;三、驳回陈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尚高公司负担。
  陈美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美阳在2003年5月13日由尚高公司聘用为行政经理,双方协商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工资2000元/月,试用期满后为2500元/月。陈美阳上班后,发现尚高公司加班现象十分严重,不但每天标准的上班为9小时,晚上加班还在23:00以后,一个月原则上只有两天休息,若是赶货,一个月中一天休息都没有。如此加班后,尚高公司却不支付陈美阳的加班工资,特别是陈美阳在接受黄歧劳动局的“劳资员”培训后,上课的老师更是确定了“尚高公司严重侵害了陈美阳的合法权益”,陈美阳与尚高公司几次交涉都没有结果。在2003年12月6日下午,陈美阳突然接到尚高公司“公司裁员”的书面通知,既不向陈美阳解释“公司裁员”的理由,还不发陈美阳一直克扣的加班费和裁员补偿。陈美阳在2003年12月10日,向南海劳动局申请仲裁,但对裁决结果不服,逐向法院起诉。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对陈美阳的证据和意见合理地进行采纳,对事实的调查也不清楚,对陈美阳在诉讼中的经济损失也不予理睬。陈美阳认为其被公司无理裁员,是因陈美阳强烈要求尚高公司发放加班工资造成的。关于陈美阳提供的证据《辞职申请书》,在意见陈述中说得很清楚,辞职书是公司辞退员工使用的表格,该《辞职申请书》并非由陈美阳填写的,而是公司新任的行政经理何去虎填写的,实质上就是公司的“裁员通知书”。这些从填写人和笔迹中完全可以得到证明。原审法院没有对事实调查清楚。原审法院也没有按法律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原则”。陈美阳发现的新证据是:在原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提到“工勤卡”的有那么大的证明力,这实在陈美阳意料之外。当时陈美阳错误地认为:那个考勤卡只是反映了陈美阳被裁员的最后一个月中的“几天考勤”,只复印到了该卡的一角,用以证明陈美阳几个月的加班时间是很困难的,因为其反映的只是加班时间的“九牛一毛”,因此陈美阳没有重视。但法院却认为有很大的证明力。法律是以事实为依据的,尚高公司已对陈美阳的工资结算单认可,而该工勤卡是与此工资结算单复印在一起的,属于同一份证据,没有理由不对此进行质证并认可其真实性。综上,陈美阳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有力地证明“陈美阳是由尚高公司无理裁员的”。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对此事实作出了不正确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陈美阳没有提供其它证据来印证工资条”是不合理的,对于陈美阳的工资收入证明,除了工资条外,实在难以找出另外的方法来印证。且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原则。原审法院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尚高公司对陈美阳进行1-5倍的经济补偿。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尚高公司支付陈美阳加班费、补偿费、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社会保险金、生活补助、经济损失、车旅费用、误工费、诉讼费共计357182.41元。
  陈美阳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新证据:二审诉讼期间产生费用的收据及发票,拟证明在二审诉讼期间新产生了交通、复印、诉讼费等费用。
  尚高公司认为陈美阳提供的证据除了诉讼费收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都是与本案无关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陈美阳关于交通、复印等费用,由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尚高公司也不予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尚高公司答辩称:一、尚高公司没有解雇陈美阳,是陈美阳自行离职的。事实上陈美阳也没有按照尚高公司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在尚高公司没有同意的情况下陈美阳已经自行离开,也没办理工作交接、文件资料的交接手续,尚高公司一直没有同意与陈美阳解除劳动关系。二、尚高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陈美阳的工资,不存在拖欠。陈美阳称存在大量加班,要求支付加班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尚高公司是一个守法经营的企业,从未克扣员工工资或加班工资,各级劳动部门也没有接到过任何关于尚高公司强迫员工超时劳动、克扣报酬的投诉;2.尚高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的工资全额支付了陈美阳的工资,陈美阳对此也表示确认。尚高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括了陈美阳的全部报酬;3.尚高公司没有安排陈美阳加班,陈美阳诉称存在大量加班是虚构出来的,不是事实。第一、尚高公司实行每周六天工作每日8小时工作时间,尚高公司在聘用陈美阳时已经告知。因为尚高公司是生产型企业,无法按照机关单位每周双休,陈美阳对此是知情的,从未提出过意见。陈美阳在各个月收取工资的时候从未提出存在加班,要求尚高公司支付加班费。第二、陈美阳的工作性质没有必要夜晚或周日加班。陈美阳在尚高公司2003年5月13日起至2003年7月31日是试用期,任行政经理,由于不能胜任工作,2003年8月1日起任行政助理。陈美阳作为行政管理人员,日常的事务完全可以在8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完成,如果陈美阳是胜任岗位,工作勤勉的,完全没有必要夜晚加班。第三、尚高公司没有安排也从未同意陈美阳夜晚或周日加班。尚高公司考勤制度规定,办公室人员不实行加班。按照尚高公司的管理规定,也是一般企业管理的常规,加班应当由企业决定安排,不是谁想加班就加班,想加多长时间班就加多长时间班,加不加班,加班做什么,都是企业安排决定。按照常理,企业即使加班,也通常是生产第一线的工人及车间管理人员加班较多,作为办公室管理人员,每晚大量加班不符合情理。陈美阳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尚高公司要求或安排陈美阳加班。而且按照尚高公司的规定,哪个部门谁要加班,都要提出加班申请,经过该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才可以加班,有必经的申请和审批手续。第四、陈美阳在一审法庭调查时认为,其每晚2-4小时的加班是为了尚高公司规章制度的建设而加班,提出是在工作时间内没有完成任务而导致加班。这证明:陈美阳称的加班原因,不是尚高公司要求其在8工作时间外加班,而是陈美阳自己由于工作能力、工作效率等原因没有完成应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完成的工作,不是尚高公司要求或者安排的加班。陈美阳在尚高公司工作是从2003年5月13日至2003年12月6日,共不到7个月时间,按照陈美阳所称夜晚就加班了近700小时,陈美阳今晚加班到底是做了哪些工作,无从而知。第五、事实上,由于尚高公司的管理人员住在办公楼上的宿舍里,每天基本都在公司里,下班后,尚高公司的管理人员经常回办公室上网,看报看书,也有人聊天,根本不是加班。陈美阳虚构夜晚加班2-4小时是为了骗取尚高公司的劳动报酬。三、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陈美阳主张尚高公司应当支付加班报酬应当由其举证。1.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陈美阳承担举证责任。2.事实上,尚高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劳动报酬,并没有克扣陈美阳的报酬。尚高公司没有要求或安排陈美阳加班,对于不存在的事实,尚高公司无法加以证明,理应由主张存在加班事实的陈美阳承担举证责任。3。由于陈美阳在尚高公司处任行政经理及行政助理的职位,负责公司的人事管理,考勤管理等工作。陈美阳利用其工作之便,将属于尚高公司的资料带走(如应聘表、辞职申请单等)并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交。这充分证明陈美阳利用尚高公司管理的疏漏带走尚高公司资料的事实。不考虑这些情况,简单地要求尚高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的。四、作为在尚高公司处工作仅仅半年多时间的一般管理人员,月薪仅2000元,但是居然向尚高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达到35万多元,起诉的事实明显是陈美阳编造出来的。而且从陈美阳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大量理应由尚美公司保管的人事资料及其他资料居然是陈美阳向法院提交,这充分证明陈美阳对尚高公司提起诉讼是有计划、有预谋的,是一起恶意的诉讼,陈美阳完全可能在离开尚高公司之前盗走或销毁对其不利的证据,而仅仅保留对其有利的证据。综上,尚高公司没有解雇陈美阳,也没有拖欠陈美阳加班报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陈美阳的上诉没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尚高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双方除对由谁提出辞职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的其他部分予以确认。
  另查明,尚高公司实行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六天的工作制度,尚高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了办公室人员不实行加班。
  再查明,陈美阳在尚高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2000元,包括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两部分。
  再查明,《辞职申请单》上“通知裁员”是由陈美阳填写的。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陈美阳于2003年5月13日进入尚高公司工作,双方以应聘登记表的形式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约定陈美阳的月工资为2000元。陈美阳认为自己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25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尚高公司的管理规定,尚高公司实行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六天的工作制度,而陈美阳的月工资2000元中没有包括加班工资部分,故对陈美阳在休息日的工作尚高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陈美阳认为自己在尚高公司工作期间长期加班,工作七个月期间加班达1295.2小时,并提交了一份加班明细表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由于该明细表是陈美阳在事后按记忆记录,没有其他证据相映证,对明细表记载的加班内容尚高公司亦不予确认,且尚高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也规定了办公室人员不实行加班,故陈美阳关于在尚美公司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部分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故陈美阳在尚高公司工作期间加班共29天,尚高公司应向陈美阳支付加班工资5544元(2000÷20。92×29×200%)。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由谁提出的问题,由于陈美阳作为证据提交的《辞职申请单》上“通知裁员”是由陈美阳自己填写的,而尚美公司仅加注“同意离厂”字样,故“通知裁员”并不能归属为尚美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辞职申请单》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为陈美阳申请辞职,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陈美阳认为是尚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陈美阳要求尚高公司向其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故任何一方均可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陈美阳提出辞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衽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的规定,尚高公司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给陈美阳。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由于尚高公司已为陈美阳参加了社会保险,故原审法院没有支付陈美阳要求尚高公司支付社会保险金的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美阳要求尚高公司支付赔偿金、克扣工资造成的经济损失、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对不当之处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4)南民一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佛山市南海尚高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美阳支付加班工资5544元;
  三、驳回陈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美阳负担40元,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尚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 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 万晓庚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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