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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宣布《劳动合同》作废,凭《培训合同》收取培训费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11:19:13 人浏览

导读:

申诉人:罗、严、田等13人,原某市某国际技术开发公司职工。被诉人:某市某国际技术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某市某国际技术开发公司总经理。案情1996年7至8月,申诉人罗、严、田等13人,应聘到被诉人处工作,每人都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交纳了培训费
申诉人:罗、严、田等13人,原某市某国际技术开发公司职工。

被诉人:某市某国际技术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某市某国际技术开发公司总经理。

案情1996年7至8月,申诉人罗、严、田等13人,应聘到被诉人处工作,每人都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交纳了培训费和其他费用3550元。1997年5月,被诉人不履行劳动合同,不安排罗、严、田等13人的工作,也拒绝退还已收取的培训费及其他费用。1997年6月17日,罗、严、田等13人向某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诉人退还培训费和其他费用,并给予申诉人经济补偿

调查核实情况申诉人罗、严、田等13人,均系1996年应届技校毕业生。1996年2月,被诉人某市某国际技术开发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面向社会招收50名医务人员。1996年7至8月,申诉人罗、严、田等13人应聘后,分别与被诉人签订了《招聘(医疗保健)工作人员劳动合同》和《医疗保健培训班招生合同》。根据培训合同约定,申诉人每人向被诉人缴纳了培训费3000元。被诉人还承诺:可以将申诉人的户口转为某市城市户口,每个户口10000元。1996年9月10日,被诉人通知申诉人: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作废,仍然执行培训合同。1997年元月20日,被诉人又以“某市某国际医疗保健院”名义,聘申诉人罗某为该院保健医生、医务处副主任;聘申诉人严某为该院保健医生、戒毒所副所长;聘申诉人田某为该院保健医生,在戒毒所工作;聘申诉人李某为保健医生、国际部境外就业办事处副主任;其余申诉人,均被聘为该院保健医生,有的担任门诊部副主任,有的在戒毒所工作。13位申诉人都有被诉人所发的聘书,聘书上的落款日期都是1997年元月20日。此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1997年5月7日,被诉人某市某国际技术开发公司通知申诉人,由于各种原因,(某国际技术开发公司)决定从5月1日起停办国际医疗保健院,原保健院人员由公司人事部和办公室统一安排。有的申诉人由被诉人介绍就业,有的申诉人自找工作。所谓的“某市某国际医疗保健院”及其所属的“戒毒所”根本就未获批准,未成立。申诉人在培训期间,被诉人对申诉人既未发放工资,也未发放生活费。1997年8月29日,某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此案时,被诉人某市某国际技术开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缺席裁决。

分析意见被诉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招聘罗、严、田等13人,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即已确立。申诉人培训结业后,被诉人向13位申诉人发出了聘书,进一步肯定了劳动关系,并且明确了13位申诉人各自的岗位和职务。被诉人在1996年9月10日单方宣布“劳动合同作废”,否认了与13位申诉人的劳动关系,四个多月之后,1997年元月20日,又向13位申诉人发出了聘书,分别任命13位申诉人为保健医生、副主任、副所长等。被诉人的行为,本身就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有关审批部门早已向被诉人指出,不能向招聘的应届毕业生收取培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八条和劳动部《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对于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用人单位有义务承担这些人员职业教育及岗位培训的费用,在招用人员时,不得向被招用人员收取培训费。因此,被诉人均应将培训费退还给申诉人。

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1.被诉人立即退还申诉人已交的培训费每人3000元;

2.被诉人补发申诉人培训期间的生活费每人每月120元;

3.被诉人向每位申诉人支付相当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加付相当于此经济补偿金25%的赔偿费用;

4.本案仲裁费600元,由13位申诉人共同承担受理费50元,由被诉人承担处理费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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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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