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一定要明确
导读:
案例:王女士任某英语研修中心的人力资源部经理。于2000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01年8月21日,研修中心交给王女士一份书面通知,内容如下:
1、本公司决定终止你的劳动合同。
2、一俟收到本通知,你应立即向本公司归还与你的工作有关或者你从本公司收到的全部书面材料及你所保管的所有公司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你保管的本公司的全部档案和钥匙。
3.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对价,公司向你支付人民币62552.80元(相当于劳动合同中你3个月的工资)。
4.本协议生效后,你应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你的终止后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保密义务和非竞争义务(如有的话)。
5.本合同签字后生效,双方在劳动合同下的权力和义务随之终止。
王女士在研修中心总经理签发的通知书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
2001年9月1日是研修中心发工资的时间,王女士前往中心索要7月26日至8月21日的工资,双方发生纠纷。中心认为你8月21日签字的通知书已明确规定:“本合同签字后生效,双方在劳动合同下的权力和义务随之终止”,你自己还向公司讨要工资?王女士认为,该通知书中并没约定已支付我7月26日至8月21日的工资,这一期间我付出了正常劳动,且在8月21日之前,公司应当支付这笔工资(16560.00)。几次交涉未果,于2001年9月18日王女士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中心支付其16560元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4140元。研修中心收到应诉通知书后,经多方咨询,感到有些理亏,便与王女士多次接触,达成了和解协议:研修中心支付王女士7月26日至8月21日的工资16560元,王女士放弃25%的经济补偿,并向仲裁委申请撤诉。
评析:这起解除合同争议,主要是因为解除合同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不完全、不明确而引起的。研修中心发给王女士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实际上是一份解除合同的协议书,其中第3条的约定太笼统,不具体。所说的劳动合同终止的对价为3个月的工资,即可理解为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也可理解为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还可理解为两个月的经济补偿,和8月份的工资。如果这三种理解都得不到证据的支持,仲裁委员会只能依据该协议,认定是中心支付给王女士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这是因为,虽然王女士只在单位工作一年多一点,但用人单位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是不违法的,仲裁委员会肯定会给予支持的;由于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只要双方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是可以不提前30日通知对方的,可以不支付对方代通知金的;又由于协议中没有明确“3个月的工资”中包括8月份的工资,所以上述第三种理解是不可能得到支持的。
总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一定要依法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协议书中约定完全而明确,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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