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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起劳动争议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09:30:52 人浏览

导读:

案情简介:职工吴某于1986年12月到国有企业某百货商场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吴某的月标准工资为581元。2001年1月至2002年9月吴某一直在家待岗。2002年9月,吴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治安处罚,并于当月被送
案情简介:职工吴某于1986年12月到国有企业某百货商场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吴某的月标准工资为581元。2001年1月至2002年9月吴某一直在家待岗。2002年9月,吴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治安处罚,并于当月被送至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2002年12月百货商场作出《关于解除与吴某劳动关系的决定》,并送达给吴某的母亲签收。2003年1月,百货商场又作出《关于终止与吴某劳动关系的决定》,并送达给吴某父亲签收。2002年6月至2002年11月百货商场以吴某事假为由未发放其工资。2002年12月百货商场发给吴某321.96元工资。2003年3月吴某被解除强制戒毒。2003年5月吴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其诉称:我2003年3月从戒毒所出来后才知道白货商场于2003年1月发出了终止我劳动合同的通知,另百货商场还欠我工资。现申诉要求百货商场支付:①2002年7至12月工资2760元,经济补偿金690元;②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23868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1934元。

百货商场应诉后辩称:①吴某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吴某与我商场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至2002年12月31日。2002年9月吴某被公安行政拘留,后当月又被送至戒毒所强制戒毒至2003年3月。根据相关规定,我商场于2002年12月作出的解除其劳动关系的决定,当时无法通知吴某本人,故由吴某的母亲代为签收。吴某于2003年5月才向仲裁委提出仲裁,已超过了60日的劳动争议申诉时效。②在吴某与我商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工资始终正常支付。③吴某是因被公安机关处理而被我商场解除劳动合同的,并非终止劳动合同。后因吴某父母向我商场提出为吴某今后就业考虑,请示出具1份终止劳动合同的文件。考虑到吴某的实际情况,我商场才出具了《关于终止与吴某劳动关系的决定》。请求仲裁驳回吴某的申诉请示。

处理结果:双方当事人经调解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二款、第二五十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劳动部《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第一条,原江苏省劳动厅《关于企业特殊人员工资支付的意见》第二条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决:百货商场支付吴某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6972元(581×12个月),2002年9月至12月的生活费960元,合计7932元。

案例分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应当向劳动者送交书面通知,劳动者被监禁的,应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百货商场解除、终止与吴某的劳动合同后,在明知吴某在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的情况下,应当通过戒毒所转交,而百货商场将通知送交给当时并不与吴某同住的父母,不能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因此百货商场分别作出《关于解除与吴某劳动关系的决定》和《关于终止与吴某劳动关系的决定》于2003年3月吴某解除强制戒毒后才能视为送达,故吴某于2003年5月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申诉时效。用人单位对同一职工就同问题(本案中即为劳动关系问题)先后作出两份不同内容的决定的,其后一份决定应视为对前一份决定的否定,故仲裁委员会对百货商场作出的《关于解除与吴某劳动关系的决定》不予确认,而认定百货商场对吴某的劳动合同所做处理为终止。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按照职工在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其计发补偿金年限计算时间至2001年10月19日止,故百货商场应当按照吴某的标准工资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对经济补偿金50%的额外加,只适用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拒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仲裁委员会对吴某要求百货商场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未予支持。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义务,吴某未能举证证明2002年7至9月其不上班有正当理由,所以仲裁委员会对吴某所要求的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2002年9至12月吴某被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期间的工资待遇,应参照原江苏省劳动厅关于企业特殊人员工资待遇的有关规定,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支付,故仲裁委员会对吴某该期间的生活费予以了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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