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完成销售额 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导读:
孙某是高中毕业后进城打工的农民工。2008年5月,孙某与一个体老板宋某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孙某在宋某开办的服装商店当售货员。劳动报酬根据每月服装销售额的情况发放,完成定额为500元,每超额完成10%增加100元;完不成定额只发300元生活费,连续三个月完不成定额宋某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在头4个月孙某都完成了定额,但自去年11月到今年4月销售情况不好,孙某都没有完成销售定额。由于市场一直萧条,因而连续半年孙某只得到300元的生活费。今年5月,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孙某经过询问得知,该服装店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是550元,孙某遂要求宋某按550元给自己发劳动报酬,宋某不同意。孙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支持了孙某要求宋某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因此,孙某与宋某适用劳动合同关系。
而根据国家关于工资的强制性规定,任何一个用人单位在用人时都必须无条件执行国家关于最低工资制度的规定,最低工资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在其职工在单位劳动时间内,即一天8小时、一周40小时提供了正常劳动后必须支付的工资,这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以协议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改变。而“提供了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规定的劳动时间内坚守了劳动岗位,没有重大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履行了工作中最基本的职责即可。就本案孙某作为一名售货员来说,她只要做到了按时开业、关张,顾客有问题她回答,顾客买她就卖,即是“提供了正常劳动”,宋某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孙某没有为其“提供正常劳动”,则必须无条件发给她最低工资。因此,孙某与宋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完不成定额可以在最低工资标准以下支付报酬的条款是违法的,因为原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曾明确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法院判决支持了孙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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