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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2 23:38:39 人浏览

导读:

其它(一)企业经济性裁员除执行国家的规定以外,省里还有以下几点规定:1.用人单位因为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裁员的,其参考标准为:由于市场原因,连续两年年生产任务不足六个月,造成半停产且扭转无望的。具体由市(地)政府确定。2.被裁减而失业的人员中,凡

(一)企业经济性裁员

除执行国家的规定以外,省里还有以下几点规定:

1.用人单位因为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裁员的,其参考标准为:由于市场原因,连续两年年生产任务不足六个月,造成半停产且扭转无望的。具体由市(地)政府确定。

2.被裁减而失业的人员中,凡参加失业保险的,凭用人单位出具的裁减人员证明书(样式附后),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申领失业救济金。

3.被裁减而失业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裁减前的缴费年限可以作为今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4.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用人单位的裁减人员方案后,应及时了解情况,于十五日内提出意见或建议,十五日内未予答复的即视作同意。

(二)经济补偿金

除按国家规定执行外,省里还有一些具体规定:

1.职工一方提出,经与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不发经济补偿金。

2.因企业合资、合并、兼并或者分立,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随即与合资、合并、兼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由原单位负责安置并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企业不发经济补偿金。双方另有协议的,按协议约定办。

3.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按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前职工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统计口径)为基数计发。计发基数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按同期同口径计算),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

4.用人单位聘用其他用人单位离退休人员后,双方终止聘用关系时,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对经济补偿金问题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5.企业招用的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外来劳动力,由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劳动部《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98号)的规定,发放经济补偿金,计发标准为外来劳动力合同期内的月平均工资。

6.计发经济补偿金时,企业月平均工资的确定,应是与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相对应的十二个月的企业全部职工实得工资的月平均数。

(三)生活补助费

国务院2001年10月6日的第319号令,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了。因此劳动保障部于2001年12月26日印发了《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终止劳动合同时,是否支付生活补助费应按该文件精神执行,但是省里有关规定在一定时期内还是需要结合着该文件一起执行的。其主要内容如下:

1.凡是符合国发[1986]77号《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浙政[1986]52号《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国务院[1991]第87号令《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浙政[1994]48号《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和《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规定的用人主体,劳动合同制职工合同期满或双方根据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以及劳动合同制职工依照《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当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因到达离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的,不发生活补助费。

2.外来劳动力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凡是符合《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浙政[1986]52号)、《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国务院[1991]第87号令)、《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浙政[1994]48号)和《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规定的用人主体,企业应当向外来劳动力支付生活补助费。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企业应当按照《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支付生活补助费。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对于终止劳动合同的中方职工,应当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4.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文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发给生活补助费,而不是经济补偿金。发放的标准可以按照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标准工资"是指企业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职务)相对应的工资标准。若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终定不明确的,按以下办法确定:……凡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按劳动者本人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确定;实行其他工资制度的单位,按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平均实行工资的70%确定。上述计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5.应特别提醒的是,《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9月3日被省人大第39号公告废止。因此,有关终止合同是否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也应比照劳动保障部《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精神执行,即:浙江省有规定的,按省规定办;省里无规定的,则应以2001年9月3日为限,此前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应计发生活补助费,此后的工作时间则可不予计发。

(四)工作年限的计算

1.因组织委派的,以及复员退伍军人、军转干部首次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在计发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确定医疗期时,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应视作本单位工作年限。

2.因企业合资、合并、兼并或者分立,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随即与合资、合并、兼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以及由原单位负责安置并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在确定职工是否有权按《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计发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确定医疗期时,职工在原单位的工龄应视作本单位工作年限。

3.如果合资前的中方企业为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不属于国家另有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应发给职工生活补助费的企业的,职工在合资前原单位的工作年限,不应视作本企业工作年限。

(五)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的设置和管理

1.股份合作制企业一般可设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企业的股种设置应尽量简化。鼓励经营者和企业骨干多持股,具体持股比例由各地自行确定。

企业股权以股权证形式设置。国家股由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持股,尚未建立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暂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持股;法人股由社会法人持股;个人股由个人持有。为明晰产权关系,须明确股东名称或姓名。

职工个人股,采用定额认购和自愿认购相结合的办法认购。定额认购股金,职工个人首次入股一般应不少于5000元,职工自愿认购的股金,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2.对个别职工不按规定认购股金的,企业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或对其劳动权利作出其他限制。

3.职工个人股不得退股,但可在企业内部转让。职工股东由于正常原因离开企业或死亡的,经董事会同意,可以将个人股金转让给其他股东或未购股的企业职工。具体转让条件、办法在企业章程中作出规定。

参阅文件:

《关于转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浙劳力[1995]2号, 1995年1月6日)

《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劳政[1995]103号,1995年6月13日)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浙劳函[1997]75号,1997年7月23日)

《关于计发经济补偿金时企业月平均工资确定的复函》(浙劳函[1998]137号,1998年11月20日)

《关于外来劳动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浙劳函[1998]69号,1998年6月18日)

《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如何计发生活补助费问题的批复》(浙劳复[1997]58号,1997年8月19日)

《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浙劳函[1998]56号,1998年5月26日)

《关于生活补助费计发问题的复函》(浙劳函[1998]110号,1998年10月15日)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浙劳函[1999]80号,1999年7月27日)

《关于国有小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7]156号,19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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