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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地区辛集市《关于全民企业离退休人员医疗费用管理暂行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2 16:02:16 人浏览

导读:

第一章定点医疗第一条参加医疗费用统筹的离退休人员,一律实行定点医疗制度,住市区的离退休人员,一般应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门诊部就诊取药。确属疑难病症患者,经门诊部批准可在市一院、二院、妇幼院就诊,未经门诊部批准私自在外就诊,药费一律不予报销。第二

第一章定点医疗

第一条参加医疗费用统筹的离退休人员,一律实行定点医疗制度,住市区的离退休人员,一般应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门诊部就诊取药。确属疑难病症患者,经门诊部批准可在市一院、二院、妇幼院就诊,未经门诊部批准私自在外就诊,药费一律不予报销。

第二条住乡镇农村的离退休人员,一般应在住地乡级以上卫生院就诊取药,未经本乡镇协助员和门诊部批准出本乡镇范围就医,药费一律自负。患急病需要抢救或行动确有困难的离休干部,可由应聘担任老干部保健员的乡村医生使用本乡镇卫生院处方和单据为本村老干部治病开药,由保健医生签字方可报销。

第三条异地安置的离退休人员,应到所在地乡镇卫生院或县(市)医院就诊。

第四条凡属到私人开设的医院、诊所、村保健站(老干部保健医生为患急病需抢救的离休干部开药除外)等医疗单位就诊取药,药费不予报销;并不许到其他医院倒换药品和调换单据。

第二章检查与治疗

第五条参加医疗费用统筹的离退休人员,不论住市区和住乡镇的,一律实行凭医疗本就医和“双处方”制度,一方取药,一方附单据报销,医疗费用一律由本人垫付(含市区门诊部就医),凭票据、处方和规定的证件报销。

第六条离退休人员就诊时,要积极配合和服从医生的检查治疗,不准指名要药,不准给医务人员出难题或刁难医生。

第七条凡到门诊部或其他医院就诊取药,一律由本人携带医疗本就医,不许他人代替取药,确属卧床不起、年老体衰行动不便者,经保险所批准并发给代取药证件后,方可允许其子女代取药物,待门诊部条件具备后,逐步实行巡诊制度,送医送药。

第八条居住乡镇的离退休人员需到市区就医,需经本乡镇协助员同意,并经门诊部批准;凡需出市就医者,一律由门诊部出具证明,经保险所批准,凡未经批准者,药费一律自负。

第九条药量规定:门诊开药量一般不得超过3日量,中成药一般不得超过1盒(袋、瓶)量,慢性病患者一般不超过1周量,特殊情况亦应从严掌握,除辅助治疗性药品外,不得同时配备多种药品。日服药量遵医嘱或按药品用量说明,服药量超过医生规定或药品用量说明的为超量用药,超量用药药费一律不予报销。

第十条药品规定:不许私自购买药品和民间自制偏方、滋补药品,不许服用于疾病疗效不显著的调剂药品,不许购买纱布、药棉、胶布及一切外用药品。

第十一条临时到外地亲属家居住的离退休人员必须在临行前到保险事业管理所备案,属慢性病患者,由保险事业管理所门诊部根据其外出居住时间配足药品,但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如居住时间延长,可到门诊部续拿,在外发生特殊情况,原则上回本市治疗,必须在外地治疗的,须由先向保险事业管理所申请。

第三章住院办法及手续

第十二条居住市区的离退休人员住院必须事先经居委会协助员同意,并由保险事业管理所门诊部批准。

第十三条居住乡镇的离退休人员在本乡镇住院,必须有主治医生出具证明,经协助员签字同意,需到市区住院者,由保险事业管理所门诊部批准。

第十四条异地安置的离退休人员需住院者,一般应事先申请,经同意后到所在乡镇或县(市)医院住院治疗,紧急情况可先住院,随后通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并详细说明病情及住院地点,在寄发住院报销单据时,连同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盖医疗公章)一并寄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

第十五条危急重病患者住院来不及申请的,必须在住院后两日内凭医院急诊证明,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离退休人员住院时,住院费及押金一律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单据和审批手续报销。

第十七条危急重病患者需转院到市外上级医院治疗的,必须有本市医院的转院证明,并经门诊部同意,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批准。不经批准私自到市外住院或购药,药费不予报销。

第十八条住院期间医院短缺需外购的药品,须有医院主治医师的证明,经门诊部批准方可按指定的药品和数量外购。

第十九条急慢性失血病患者,需要输血或代血浆、冻干血浆矫正的,必须事先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门诊部批准;输血报销单据必须有所在病区科主任、主治医师、经手护士签名,并加盖医院医疗公章。否则,视为无效凭证,不予报销。

第二十条批准住院患者,必须到指定的医疗单位住院治疗,凡到个体诊所、街道卫生院、各类联办医院、工厂、学校医务室(所)、气功医院等住院治疗的费用,一律自负。

第二十一条住院患者接到出院通知后,应按时出院,否则,自通知出院之日起,住院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核磁共振、CT检查、中风预报及全科目检查等,费用一般不予报销;住院期间的危重病号,属必检项目,要由主治医师出具证明,经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门诊部批准方可进行(遇有抢救危重病号时,批准手续可以补办)。经批准进行上述检查后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章医疗费报销

第二十三条居住在本市的离退休人员在领取退休费时,将当月药费单据、处方及医疗本交本乡镇或居委会协助员,由协助员集中交保险事业管理所,经审查批准后,按规定予以报销,随次月退休费发放。

第二十四条异地安置的离退休人员,每季将当季药费单据和处方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经审查批准后随同下季退休费用一并寄发。

第二十五条住院费用待出院后,凭住院结算单据和审批手续,由乡镇、居委员协助员审核签字,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审查批准后,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六条医疗费用报销每月一清(异地安置人员每季一清),跨月(季)药费单据一律不报。个别需要审查的药费,经药费审查小组批准,可适当延长报销时间。

第二十七条凡医疗证无记载,处方无医生签字,方据不符,无姓名、日期、医疗专用章不完备,方据涂改,审批手续不齐全,一日多处单据等,一律不予报销。

第五章处罚方法

第二十八条凡是索取单据、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方据涂改、以少报多,或一人开方全家用药、冒名住院、倒卖药品、以药品名义购买商品者,一经查出,视其情节轻重,除追回违纪金额外,点名通报批评,转发全市离退休人员和本人原工作单位,并停止本人享受6个月至1年的公费医疗待遇。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凡医疗本丢失者,从挂失之日起1个月方给予补发。

第三十条车祸、机祸和狂犬咬伤、打架斗殴致伤的医疗费用由肇事单位和个人负担。

第三十一条被留用、聘用或自谋职业的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照发,但其药费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认真贯彻、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和河北省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发(11)164号文件通知》的有关规定精神执行。即:留、聘或自谋职业人员的医疗费用及保险待遇仍由留、聘单位或个人负担,当留、聘或自谋职业者被解聘或停业后,必须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讲明情况,提出申请,经研究批准后,其医疗费用可继续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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