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介绍及职业介绍机构
导读:
一、概述
职业介绍,是指为劳动者求职与用人单位招聘员工提供的中介服务。同理,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为劳动者求职与用人单位招聘员工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实行职业介绍的目的,是为了规范职业介绍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有序运行,保障求职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职业介绍机构分类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种。其中,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又分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三、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活动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量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并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专职工作人员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应当在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中体现其非营利宗旨。
四、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范围与禁忌业务
(一)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1. 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2.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3.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4.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5.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6.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7.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从事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
8.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二)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1.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2.提供虚假信息;
3.超标准收费;
4.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5.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6.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7.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8.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五、开展职业介绍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经过批准
(一)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必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具体开办条件,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二)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属于事业单位的,应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非企业单位登记。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三)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者终止,应到原审批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六、收费与管理
(一)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二)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职业介绍机构,应按规定据实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四)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七、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是指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社区就业岗位开发服务和其他服务内容。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内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工作。
(一)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免费服务项目:
1.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服务;
2.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3.推荐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参加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4.在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当地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5.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
6.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应免费服务的项目。
(二)特殊服务对象是指:
1.残疾人;
2. 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险待遇的人员;
3.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
4.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或者需要特别照顾的人员。
(三)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内容与管理
1.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有条件的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2.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服务,实现各城市内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提出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分期分级建设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信息网)。其中,设区的市设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中心,省、自治区设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省级监测中心,劳动保障部设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全国监测中心。网络中心和监测中心按有关规定管理和运行。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机构,并定期提出计划,组织培训机构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4.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各级财政安排的经费中列支。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就业经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八、处罚
(一)用人单位出现以下情况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1.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2.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3.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4.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5.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6.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二)用人单位未按时(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手续的,或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按时(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办理有关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理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即第五条(一)、(二)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四)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国家禁止的业务(第四条(二)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职业介绍机构未按规定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即第六条(二)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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