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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介绍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1 07:07:47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提示:适用范围和管理部门职业介绍活动原则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工作要求求职与招用管理与处罚(一)适用范围和管理部门1、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机构活动,均适用本规定。2、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劳动就业服务

内容提示:

适用范围和管理部门

职业介绍活动原则

职业介绍机构

职业介绍工作要求

求职与招用

管理与处罚

(一)适用范围和管理部门

1、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机构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2、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受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工作。

(二)职业介绍活动的原则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平等竞争、协商一致、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职业介绍机构

1、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当地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2)有明确的服务项目;

(3)有适应职业介绍功能的固定场所、工作设施和设备;

(4)有必备的开办经费;

(5)配备3人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6)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7)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同意,设置职业介绍机构,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承担劳动就业服务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3、社会力量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领取《河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河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

4、职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1个月向原审批机构申报,由原审批机构换发或者收回《河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5、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对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为其提供求职资格和用人信息,并介绍用人单位;

(2)对用人单位进行用人登记,为其提供用人咨询和劳动力资源信息,并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3)为需要培训的人员介绍培训单位,为从事职业教育和就业训练的单位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4)为职工合理流动提供服务;

(5)帮助劳动力供求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档案寄存等有关手续;

(6)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四)职业介绍工作要求

1、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尊重求职者的择业自主权,并了解其工作能力、身体状况以及其他基本情况,如实为用人单位提供咨询。但对所了解的内容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2、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尊重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并了解其经营状况、用人条件以及其他基本情况,审核必备的证照及有关资料,如实为求职者提供咨询。但对所了解的内容涉及商业或者技术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3、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妇女等特殊群体劳动者求职提供特殊帮助,促使用人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特殊群体劳动者的就业权利。

4、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欺诈、诱惑或者胁迫等违法方式进行职业介绍,不得利用职业介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五)求职与招用

1、城镇求职应当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证》;进入本省城镇的农村和外埠(外省、市、自治区)的求职人员应当依照《河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办法》办理《务工许可证》。

《待业证》、《务工许可证》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

2、求职人员求职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待业证》或者《务工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3、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有效证明和招工简章等有关资料,经职业介绍机构审核后方可招用。

4、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及其它载体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应当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5、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要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六)管理与处罚

1、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介绍活动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了解其执行劳动就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有权对被录用人员的有关证件进行检查。

2、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2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3、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劳动者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4、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依法取缔自发的职业介绍场所。

5、违反本文第(三)条第3项规定,未经审批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违反本文第(四)条第4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超过2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违反本文第(五)条第4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8、违反本文第(五)条第5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9、违反本文第(六)条第3项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详见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河北省职业介绍暂行规定》(1995年3月29日省政府第130号令发布,1997年12月18日省政府批准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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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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