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介绍规定
导读:
内容提示:
适用范围和管理部门
职业介绍活动原则
职业介绍机构
职业介绍工作要求
求职与招用
管理与处罚
(一)适用范围和管理部门
1、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机构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2、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受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工作。
(二)职业介绍活动的原则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平等竞争、协商一致、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职业介绍机构
1、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当地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2)有明确的服务项目;
(3)有适应职业介绍功能的固定场所、工作设施和设备;
(4)有必备的开办经费;
(5)配备3人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6)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7)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同意,设置职业介绍机构,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承担劳动就业服务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3、社会力量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领取《河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河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
4、职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1个月向原审批机构申报,由原审批机构换发或者收回《河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5、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对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为其提供求职资格和用人信息,并介绍用人单位;
(2)对用人单位进行用人登记,为其提供用人咨询和劳动力资源信息,并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3)为需要培训的人员介绍培训单位,为从事职业教育和就业训练的单位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4)为职工合理流动提供服务;
(5)帮助劳动力供求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档案寄存等有关手续;
(6)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四)职业介绍工作要求
1、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尊重求职者的择业自主权,并了解其工作能力、身体状况以及其他基本情况,如实为用人单位提供咨询。但对所了解的内容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2、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尊重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并了解其经营状况、用人条件以及其他基本情况,审核必备的证照及有关资料,如实为求职者提供咨询。但对所了解的内容涉及商业或者技术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3、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妇女等特殊群体劳动者求职提供特殊帮助,促使用人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特殊群体劳动者的就业权利。
4、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欺诈、诱惑或者胁迫等违法方式进行职业介绍,不得利用职业介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五)求职与招用
1、城镇求职应当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证》;进入本省城镇的农村和外埠(外省、市、自治区)的求职人员应当依照《河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办法》办理《务工许可证》。
《待业证》、《务工许可证》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
2、求职人员求职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待业证》或者《务工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3、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有效证明和招工简章等有关资料,经职业介绍机构审核后方可招用。
4、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及其它载体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应当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5、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要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六)管理与处罚
1、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介绍活动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了解其执行劳动就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有权对被录用人员的有关证件进行检查。
2、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2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3、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劳动者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4、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依法取缔自发的职业介绍场所。
5、违反本文第(三)条第3项规定,未经审批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违反本文第(四)条第4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超过2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违反本文第(五)条第4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8、违反本文第(五)条第5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9、违反本文第(六)条第3项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详见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河北省职业介绍暂行规定》(1995年3月29日省政府第130号令发布,1997年12月18日省政府批准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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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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