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与经济补偿可兼得工伤赔偿
导读:
王某于2007年8月到苍山某公司工作,与公司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5月,王某在操作机器时,因操作失误,导致右手受伤。2010年8月,王某病情稳定出院。经劳动能力鉴定,王某构成八级伤残。2010年9月,公司通知王某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王某同意了,但要求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公司认为,王某因工负伤,公司愿意在劳动合同终止时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公平原则,王某获得了这两项补偿后,不应当重复获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双方就此问题多次交涉未果,王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时间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但两项补助金的支付原因为工伤事故,而不是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后,仍有权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享受一般员工应有的劳动权益。在仲裁委的多次调解下,该公司最终支付了王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支付了3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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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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