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局是否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
导读:
申诉人:陈某;被诉人:某电信局。申诉人诉称:1998年4月始,申诉人到被诉人(前身为某邮电分局)处工作,2002年1月1日,申诉人与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但申诉人的工作岗位从未变更,从事的工种也没改变。2003年11月10日,被诉人以申诉人考试不合格为由,解除与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且被诉人也不因解除合同而依法支付给申诉人经济补偿金,为此,申诉人于2004年1月1日向泉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诉请责令被诉人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3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765元。
[仲裁结果]
对申诉人的诉求不予支持。
[评析]
一、申诉人与被诉人及某服务公司先后存在劳动关系
判断一种关系是否是劳动关系,应当考察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或者说劳动者是否从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提供劳动是否是职业性的、有偿性的。符合这些特点的关系才能定为劳动关系。
1、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劳动关系问题
本案中,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关系建立于1998年4月,申诉人提供的《某电信分局三代人员基本考核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时限以上班时间为8时至18时计算,12小时完成装移机,服从驻段管理员统一调配,积极参与每次大装机活动或线路中心组织抢修的线路突发事件。上岗时间统一佩带胸卡、电信标准工作服、带齐工具、使用文明用语、在岗时间被分局长检查时没有佩带胸卡、工作服装没有穿戴、施工工具没带每次扣罚当事人50元。从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被诉人至2001年12月31日止对申诉人进行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且申诉人以此为生,并无其它职业为生;另一份《某邮电分局(系被诉人的前身)关于调整代维人员维护段落的通知》表明了被诉人以自身的权利对申诉人工作地点进行单方面变更,且被诉人对申诉人进行考勤,这从另一方面体现了申诉人相对于被诉人的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应当认定申诉人所提供的劳动是基于被诉人安排、管理上从属于被诉人的职业上有偿的劳动,即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其次,双方因无书面协议,应为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申诉人与被诉人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因劳动法上没有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规定,当申诉人与某服务公司签订协议时,申诉人与被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也就随之终止了。
2、申诉人与某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
2002年1月1日,申诉人与某服务公司签订的委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中明确了双方为代理关系,但其具体内容却体现为劳动权利义务。认定一份合同所体现的关系应当从约定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来考察。该协议中关于试用期、培训及业务指导的约定完整地体现了某服务公司对申诉人的管理。而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及申诉人考勤制度的执行更说明了申诉人与某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该协议中关于代理关系的约定是某服务公司为规避劳动法义务而与申诉人约定的,应视为无效条款。因此,不能因协议中关于双方代理关系的约定而撇开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其次,该协议至2002年12月31日止,而申诉人与某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却持续到2003年11月10日。在2003年1月1日至11月10日这段时间,申诉人与某服务公司应为事实劳动关系。
二、申诉人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
1、关于申诉人与被诉人劳动关系保持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按最高院意见,事实劳动关系只存在终止,不存在解除的情况,被诉人无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另一方,双方劳动关系于2001年12月31日终止,但申诉人至今才申诉,关于其与被诉人劳动关系保持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诉求已超过申诉时效。从哪个方面看,这部分经济补偿金都不应支付。
2、关于申诉人与某服务公司劳动关系保持期间这一部分的经济补偿金
从实体法上看,申诉人在2002年1月1日后只与某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诉人无权解除某服务公司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其行为应为无效。无效的行为按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被诉人对其无效的解除行为负有直接过错责任,在某服务公司被注销后,被诉人应对其服务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其次,从程序上看,因电信系统内部政策,某服务公司被注销。按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某服务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应以作出决定的机构,即现被诉为当事人。因此,若某服务公司应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则被诉人应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中,申诉人与某服务公司的关系为事实劳动关系,按上述分析,某服务公司无义务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被诉人也因此免责。
三、额外经济补偿金不应由被诉人支付
额外经济补偿金是随附于经济补偿金这一主义务的从义务,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主体应与额外经济补偿金一致。被诉人无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也不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基于上述,仲裁委作出相应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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