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合并员工工龄连续计算
导读:
申诉人李某称其于1997年1月到甲事务所工作,双方于2001年10月6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李某仍在甲事务所工作。2003年12月,甲事务所以李某不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李某在甲事务所工作期间,该所未给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某要求甲事务所按其1997年1月参加工作补缴社会保险费和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因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及社会保险费缴纳年限未达到一致。甲事务所不认可申诉人1997年1月到其处工作,其称“甲事务所的前身是甲乙事务所,2001年2月1日成立,2001年5月甲乙事务所又更名为甲事务所。李某1997年1月是到另一个甲事务所工作(以下称原甲事务所),原甲事务所已注销,因此李某到现在的甲事务所工作的时间应为2001年2月1日”。为此,甲事务所还提供了有关部门关于批准甲乙事务所成立及甲乙事务所名称变更为甲事务所的有关批文。李某对甲事所的主张不予认可,其称“现甲事务所为原甲事务所与乙事务所于2001年2月1日合并而成,2001年5月9日甲乙事务所又更名为甲事所务。因此,甲事务所与原甲事务所为同一单位,其与原甲事务所之间有承继关系。因此,甲事务所应按照其1997年1月参加工作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李某与甲事务所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未达成一致,故李某申请仲裁:要求给其补缴1997年1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其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此案开庭后,本委到相关部门查阅了有关档案,该档案材料显示原甲事务所与乙事务所于2001年2月1日合并成立为甲乙事务所,甲乙事务所于2001年5月9日变更为甲事务所。
据此,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甲事务所给李某缴纳1997年1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按照1997年1月为李某的参加工作时间支付其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评析:相关部门的档案材料显示原甲事务所与乙事务所于2001年2月1日合并而成甲乙事务所,甲乙事务所又于2001年5月9日变更为甲事务所。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关于“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注释[2001]14号)第十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的规定,李某1997年1月即到甲事务所合并前之一的事务所工作,因此,李某在甲事务所工作年限应为7年。故甲事务所应给李某补缴1997年1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李某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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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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