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扣留职工档案终审败诉
导读:
江老师与某学院附中的聘用合同解除后,学校扣留了其档案,为此,江老师将学校告上法庭。昨天记者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日前终审判决学校败诉,其依据是按人事部有关规定,“聘用合同解除后,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 江老师于1997年9月调入某学院附中工作任教师。双方于2003年7月签订为期一年的聘用合同和岗位协议,2004年7月又续签一年,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2004下半学年度结束前,江老师填写了2005—2006学年度教职工岗位竞聘意向表。2005年6月初,江老师又向学校提出申请,表示不再续签聘用合同。2005年6月底,某学院附中召开教职工竞聘大会,江老师未参加,更未在会上作竞聘发言。后江老师也未与学校签订新的聘用合同和岗位协议。
2005年9月起,江老师进入其他学校工作;某学院附中自此不再向江老师发放工资,并以江老师未在本年学度结束前的5月15日前提出调出申请为由,拒绝给江老师办理人事、组织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江老师于2005年10月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学院附中为其办理人事、组织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江老师的仲裁请求。
裁决后,学院附中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结果法院维持了仲裁的裁决。为此,学院附中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学院附中不为江老师办理人事、组织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同时也不符合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十九条“聘用合同解除后,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学院附中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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