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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补发职工防暑降温费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7 04:16:07 人浏览

导读:

案情回放:申请人乙某2009年5月4日到被申请人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的岗位为房屋销售。2010年5月3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不再续订。2010年6月申请人以公司未向其支付防暑降温费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公司支付2009年6月至9月

  案情回放:申请人乙某2009年5月4日到被申请人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的岗位为房屋销售。2010年5月3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不再续订。2010年6月申请人以公司未向其支付防暑降温费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公司支付2009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共计312元。

  被申请人辩称:单位确实没有发放防暑降温费,这是因为每年夏季公司都会为职工发放绿豆、白糖、饮料等防暑降温品,气温高时也会买西瓜、雪糕给大家解暑,这实际是支付防暑降温费,故不同意再向申请人支付防暑降温费。

  经本市仲裁部门查明,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3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2009年6月至9月,申请人一直在岗,为被申请人提供了正常劳动,被申请人未曾以货币形式向其支付防暑降温费。按法律规定要求,防暑降温费要以货币形式发放给在岗职工,不得以实物代替,故仲裁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防暑降温费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关于公布2008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9]19号)文件的规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支付标准为每月78元,共计人民币312元。

  案件评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分析这起案子时指出,本案涉及防暑降温费的支付形式及支付标准。《劳动法》与《安全生产法》赋予劳动者在高温下安全生产的权利。1960年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公布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中规定:在高温天气下,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职工提供防暑降温饮料,但该条例历史久远,已不再适用。

  《劳动法》颁布后,企业为劳动者提供防暑降温饮料的义务逐步转化为劳动者的一种福利费用,即防暑降温费。对于防暑降温费的支付形式,我市有明确规定,《关于确保完成2009年企业单位劳动报酬总额工作目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09】14号)文件规定:防暑降温费要以货币形式发放给在岗职工,不得以实物代替。有些企业以给付实物代替防暑降温费,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单位可以向职工发放防暑降温物品,但决不能以此为理由,不支付或少支付防暑降温费。同时也提醒广大职工注意,该通知也对职工享受防暑降温费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即必须“在岗”。也就是说即使是单位职工,如果不在岗则无权要求单位支付防暑降温费。

  防暑降温费具有特殊性,各地季节、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故没有全国统一的支付标准和时间。所以,单位应该根据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防暑降温费。

  对于本市防暑降温费,市政府出台《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暂行办法》(津政发【2008】17号)第八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的月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确定,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到角。每年6月至9月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该文件规定了企业支付防暑降温费的时间,确立了防暑降温费的支付标准: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挂钩。

  今年本市的防暑降温费是每月83.8元,4个月应是335.2元。如有单位在9月底前还不发放防暑降温费,职工可向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投诉,电话12333,也可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裁决单位补发防暑降温费用。

  记者 赵桐岩 通讯员 崔宪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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