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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二审判决书(2005)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7 03:18:25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86号(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跃星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惠民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徐勇豪,上海跃星空调电器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明,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86号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跃星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惠民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徐勇豪,上海跃星空调电器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永明,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曲阳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唐锦根,上海市虹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伟国,男,上海市虹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惠芳,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文全,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余家镇余家村四组。

  上诉人上海跃星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星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5)虹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跃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勇豪及委托代理人朱永明,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虹口劳动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国、钱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文全于2004年7月1日向虹口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虹口劳动保障局认定其儿子李玉波2003年6月16日的死亡事故属工伤。虹口劳动保障局于同月5日受理后,于同月22日询问了跃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勇豪,进行了调查取证。虹口劳动保障局认定,2003年6月15日,李玉波经跃星公司安排,到张江镇建中路461弄1幢601室为客户张耀良安装空调,在安装调试完毕后,客户在安装卡上签名确认,但当晚客户又致电李玉波要求移机,第二天上午李玉波在移机时不慎从六楼坠落,经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03年7月2日跃星公司与李文全就该事故达成了补偿协议,跃星公司支付给李文全9.4万元。李文全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客户张耀良赔偿人身伤亡损失。法院对李文全请求不予支持的同时,在本院认为中表明,虽然李玉波生前所在单位否认李玉波的移机行为系受公司指派,但李玉波的行为系在其工作职务范围内,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提高公司的服务质量,创造出该公司对外良好的形象和声誉,从而提高该公司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生存和竞争能力。故此行为应视为前一天空调安装行为的延续,且足以使客户相信李玉波的移机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虹口劳动保障局由此认为李玉波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系因工作原因引起,根据上海市劳动局沪劳保发(96)104号《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于2004年8月26日作出虹口劳认(2004)字第0157号工伤认定,认定李玉波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跃星公司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规定,虹口劳动保障局作为区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虹口劳动保障局受理李文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认定李玉波生前系跃星公司职工,受其指派为客户安装空调,在根据客户要求进行移机时发生伤亡事故。在(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 12551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对李玉波翌日的移机行为认定为前一日空调安装行为的延续,虹口劳动保障局认定李玉波发生的伤亡事故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引起并无不当。由于《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施行,被告适用该伤亡事故发生时执行的沪劳保发(96)104号文规定,属适用法律正确。跃星公司认为李玉波为外来从业人员,应当适用《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中申请认定工伤时效为180日的规定,鉴于该规定适用外来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而李玉波未参加综合保险,并不适用该规定。因沪劳保发(96)104号文对申请工伤认定时效未作限制,故虹口劳动保障局在事故发生1年之后受理李文全的申请亦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虹口劳动保障局于2004年8月26日作出的虹口劳认(2004)字第0157号工伤认定。判决后,跃星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跃星公司上诉称:李玉波并非本市的职工,根据《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为180天,李文全提出申请时已经超过了180天,被上诉人不应当受理其申请;李玉波在2003年6月15日为客户安装空调,客户在空调安装卡上签字,该项工作已经完成。客户直接打电话给李玉波要求移机,李玉波也未向上诉人汇报,上诉人并没有指派李玉波完成该工作,因此,李玉波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李玉波系干 “私活”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依据的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自由心证”的部分,并不是该判决确认的事实部分,因此,被上诉人认定李玉波的移机行为系前一天工作的延续,缺乏事实证据,是武断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工伤认定行为。

  被上诉人虹口劳动保障局辩称: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2004年1月1日前发生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提出申请的时间目前不受时效限制,因此,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李文全的申请合法;上诉人所陈述的申请时效条款适用于参加综合保险的外来人员,而上诉人并未为李玉波办理综合保险,不适用该规定;李玉波2003年6月16日的移机行为是前一天工作的延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是成立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2003年6月15日晚,客户张耀良直接致电李玉波要求将当天安装的空调外机移位,李玉波同意。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2004年7月22日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徐勇豪所作的调查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125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page]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劳动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第三人李文全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了申请时效;李玉波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的意外伤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中没有规定外来从业人员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沪劳保就发(2002)38号文《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第七条中规定,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本人或者家属申请时效为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故该180天申请时效是针对参加综合保险的外来从业人员,李玉波并未参加综合保险,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申请时效,被上诉人不应受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玉波在2003年6月15日接受上诉人的安排为客户安装空调,安装完毕后,客户当晚又致电要求李玉波将该空调的外机移位。从该事件的前后过程来看,客户致电李玉波要求移机是因为李玉波是公司安排的安装该空调的实施者,客户与李玉波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移机工作属于李玉波的工作职责范围。因此,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李玉波2003年6月16日为客户移机的行为系前一天空调安装行为的延续,其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引起的,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李玉波未将移机之事告知单位,上诉人没有安排其该项工作的事实,不能推翻李玉波为客户移机的行为系其职务范围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李玉波为客户移机系干“私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跃星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潘怡易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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