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工简章中的工资承诺效力不及工资表
导读:
职工刘某以招工简章中注明的工资待遇作证据主张其工资为1200元,而单位却提供了没有刘某签名的工资表作证据证明其工资为818元,法院最终会采纳谁的主张呢?
刘某系山东某食品公司职工,2009年10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2009年12月5日,刘某向单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月2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0年7月,刘某向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食品公司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仲裁委审理后,裁决食品公司以每月1200元为标准支付刘某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食品公司不服,向单县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对刘某的日工资是多少及刘某应享受几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存在争议,展开质证。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8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刘某主张其工资为1200元/月,其举证限于食品公司的招工简章。食品公司的招工简章中,工资待遇载明:计件工资为主,满勤工资不低于800~1200元。而食品公司提供了4月份的工资表以证实刘某的月工资为818元。法院认为,食品公司提交招工简章中注明的工资是针对不特定的被招收人,并不能说明刘某的月工资为1200元/月;食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能反映出刘某及其他职工领取工资的情况,虽然该工资表上没有刘某的签名,但有其他职工领取工资的签名,能够证明刘某工资情况。故食品公司主张刘某工资非1200元/月的抗辩理由成立。
关于刘某的停工留薪期问题,食品公司认为,根据《山东省职工停工带薪分类目录》的规定,刘某的伤情充其量只能享受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刘某工伤事故发生后,一直处于治疗阶段,且又无医疗机构关于刘某在2个月内治愈的证明。因此,食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某享受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法不悖。
据此,法院判决: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刘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090元。
阅读延伸:劳动纠纷/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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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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