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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爱师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6 22:26:30 人浏览

导读: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董某,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被告:爱师佩科技公司案由: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的户籍所在地系吉林省长春市,2002年5月24日董某应聘到爱师佩公司(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工作,担任项目经理。在此之
一、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董某,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爱师佩科技公司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

二、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的户籍所在地系吉林省长春市,2002年5月24日董某应聘到爱师佩公司(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工作,担任项目经理。在此之前,董某应职于展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董某办理了1999-2000年度《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就业证》,此后未再续办。2002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约定董某的起步工资是人民币144 000元/年(税前),每月工资12 000元(税前),试用期为3个月,从5月24日开始计算,这期间的工资是董某起步工资的70%,即8400元(税前);如果有出色表现,董某也可以在3个月试用期之内转为正式员工;董某开始工作日期是2002年6月1日。

2002年7月2日董某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爱师佩公司发出《转正申请》,希望能提前转正。爱师佩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次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董某,主要内容是:“我非常高兴提升您作为我们公司的正式员工。您的试用期在2002年7月1日结束,并且从同一天起,公司将会100%的发给您的工资,还有Fesco的健康、住房和其他福利。”2002年8月2日,董某向爱师佩公司提交了致歉信,其在致歉信中承认其个人的一些行为对公司的正常运作造成了负面影响,故表示正式道歉。爱师佩公司于同年8月21日向董某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是爱师佩公司认为双方不再适合合作关系,决定自2002年8月21日起与董某解除劳动关系。董某于当日离开了爱师佩公司。此后,董某曾向爱师佩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协商赔偿一事,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董某亦未回公司结算其8月份工资。另查,爱师佩公司每月月初发薪,工资的发放形式为现金支付方式。在本案审理中,爱师佩公司不同意董某的诉讼请求,但表示同意给付其8400元的补偿金。

董某于2002年9月申诉至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董某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其在应聘入职爱师佩公司时所持《就业证》已过期,但其本人未进行续办。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董应当依法办理、续办《就业证》并以此取得在京务工的合法主体资格。董某在《就业证》过期未进行续办的情况下与爱师佩公司于2002年5月24日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属非法劳动关系,应当予以即时解除。爱师佩公司已于2002年7月3日正式批准董某转正,董某应自2002年7月起享受转正后的工资标准。据此裁决:一、爱师佩公司支付董某2002年8月实际工作日工资8604.21元;二、驳回董某其他申诉请求。

三、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属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其到爱师佩公司工作时所持就业证已过期,但此后未依法办手续。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双方之间不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董某不属于适用《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才招聘管理办法》的情况。由于不合法的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的保护和调整,故董某要求爱师佩公司赔偿应得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000元和未提前30天通知的代通知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董某未领取2002年8月份工资,爱师佩公司应予支付。因爱师佩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工资的行为,故对董某要求爱师佩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爱师佩公司在审理中表示同意给付董某8400元的补偿金,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爱师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董某2002年8月工资8604.21元。二、爱师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董某补偿金8400元。三、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问题:外地来京务工人员未办理就业证而导致与用人单位所签劳动合同无效或不具有合法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如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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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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