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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未婚先孕遭公司两次解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1 04:46:54 人浏览

导读:

小丽(化名)与嘉善某复合材料公司在2007年1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然而,同年10月8日在小丽已有身孕的情况下,公司通知她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2月5日,小丽将公司告上法庭,法院最后判决公司恢复和她的劳动关系。2008年5月17日,小丽在未获得婚姻登记的情况
小丽 (化名)与嘉善某复合材料公司在2007年1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然而,同年10月8日在小丽已有身孕的情况下,公司通知她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2月5日,小丽将公司告上法庭,法院最后判决公司恢复和她的劳动关系。

2008年5月17日,小丽在未获得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剖腹产生育一女,但她先后两次向公司请产假均未获准。同年9月1日,公司又书面通知她解除劳动合同。无奈之下,小丽再次将公司告上法庭。记者日前从嘉善法院获悉,法院最后判决公司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等费用。

未婚先孕遭遇公司解职2005年,小丽开始为筹备成立嘉善某复合材料公司而忙碌。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同年10月3日,小丽经医院诊断已怀孕。巧合的是,第二天,公司即要求与她解除劳动关系,在说明特殊情况后,公司仍于同月8日正式发出人事任免备忘录与她解除劳动关系。

2007年11月30日,小丽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人事任免决定,维持原劳动合同。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小丽未按法律规定取得有效的婚姻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而妊娠的不适用 《劳动法》有关规定,因此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在申诉过程中,小丽承认自己确实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于是,小丽将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确实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中也没有提出相关理由。对于小丽是否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问题,可另行按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最后,法院判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

对簿公堂付了工资又赔偿2008年5月17日,小丽在未获得婚姻登记的情况下生育一女。然而,她先后在产前产后两次共请产假105天,均未获公司批准。随后,公司以小丽从2007年10月8日起未能在公司工作等为由,于2008年9月1日作出了提前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今年1月9日,小丽再次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用。1月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了小丽的部分请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撤销仲裁裁决结果,并一致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9月1日解除,故法院最终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9月1日解除。

今年2月6日,小丽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资、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同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非婚生育的女职工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但不能享受产假工资。最终,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小丽工资及赔偿金3万多元,并为其补缴从2007年10月到2008年8月除个人缴纳部分外的养老保险费。 (朱胜伟 钱骏杜宇) 陕西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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