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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失业人员业务管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1 18:20:39 人浏览

导读:

失业保险登记凡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均应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在职职工的失业保险登记手续。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当在30

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均应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在职职工的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失业人员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后,应出具《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简称退工单),并告知职工可以按规定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单位应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之日起15日内携带被退职工档案、退工单和职工参加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情况证明等材料,按本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办妥退工手续。

失业人员应在接到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通知后的30日内,应当携带退工单、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明本人失业的有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个体工商户歇业后,业主在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登记手续时,应提供工商税务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有效证明材料。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人员,可以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就业服务机构应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登记手续之日起15日内,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并在"劳动手册"中做好相应记录。

外资企业的失业保险登记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到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在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建立新单位的批文,以及法人代码证书等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在30日内携带相应证明材料到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非上海户籍职工失业后,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上海市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享受失业保险期限和待遇标准。由上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失业保险关系转至本人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随其失业保险关系一并划转;同时告知失业人员到户籍所在地申领失业保险金。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2计算。非上海户籍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其户籍所在地负责发放,并提供相应的再就业服务。

随军配偶的失业保险登记

随军、随调的驻沪军官配偶被批准落户本市后失业的,即成为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对上述对象要求就业的,可按本市对失业人员的办法,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服务所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劳动手册》,并到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

对暂未就业的随军、随调军官配偶可凭军官所在部队政治部干部处(办)出具的证明(原办理进沪的部队干部家属随军、随调审批表)到区、县职业介绍所办理求职登记后可申领失业保险金。

原在外地参加过工作的随军、随调军官配偶,其申领失业保险金期限可根据《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以随军、随调军官配偶在外地实际工作年限计算(随军、随调军官配偶实际工作年限由其原所在地县以上劳动部门出具证明),申领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原在外地未参加过工作的随军、随调军官配偶,考虑到其实际困难,可以参照《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申领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按随军、随调年限计算。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仍未参加工作,或不符合领取失业金条件,但生活确有困难,可给予1-6月失业补助金。

随军、随调军官配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寻找工作,接受区、县职业介绍机构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区、县职业介绍机构应积极帮助其尽快就业。

对不接受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指导的随军、随调军官配偶,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停止支付失业保险金。

骗取失业保险金的处罚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或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失业保险争议处理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者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失业人员认为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受到侵害时,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行政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失业人员档案失落后补建档案时工作经历的摘录

1、 失业人员补建人事档案须有的凭证材料

本市失业人员由于各种原因失落档案后,应有原档案保管部门按《关于用人单位遗失或拒退人事档案(含《劳动手册》)劳动者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1]47号)精神,负责为失业人员补建人事档案。其中涉及工作经历的摘录,须有以下凭证材料:

(1)补建1992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工作经历,须有原单位出具工作经历证明,并附旁证材料(旁证材料可以是工资单或调资审批表等);原单位因倒闭、歇业、破产等各种原因不存在的,可由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工作经历证明,并附旁证材料;上级主管部门也已不存在的,则先由本人举证,然后由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与区县职业介绍所共同核实确定。

(2)补建1993年以后工作经历的,须凭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出具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结算单》。

上述补建工作经历的凭证、证明和旁证材料是摘录其工作经历的重要依据,负责档案保管的区县职业介绍所或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应将其存入被补建人的人事档案,同时还应在上海市劳动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内,做好个人工作经历的信息维护。

2、特殊工种的工作经历的摘录

失业人员因具有原工作单位特殊工种的工作经历,而要求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应先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再向原单位索取从事特殊工种的凭证;然后,由负责档案保管的区县职业介绍所或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如实摘录其档案内有据可查的工作经历,交其本人送受理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认定处理。如需要,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也可到负责档案保管的区县职业介绍所或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查阅档案,有关区县职业介绍所或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应予以协助、配合。

凡经认定可以办理提前退休的(包括正常退休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在具体受理退休手续时,应将其持有的《劳动手册》收回。

3、“农婚知青”回沪后工作经历的摘录

由于“农婚知青”回沪落户后,一般没有人事档案,若要求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养老保险或办理其他相关事务时,所涉及“农婚知青”插队期间的工作经历摘录问题,应先由其本人向落户的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劳动保障局核查有关历史资料后填写《“农婚知青”插队期间工龄认定表》,再报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事务管理处审核确认。经确认同意的《“农婚知青”插队期间工龄认定表》由负责档案保管的区县职业介绍所或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将其存入个人档案内,作为摘录工作经历的依据,同时还应在上海市劳动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内,做好个人工作经历的信息维护。

4、单位委托代管档案的工作经历的摘录

单位员工人事档案委托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所代保管的,其因办理员工社会保险需要而要求摘录工作经历,则由负责档案代保管的职业介绍所如实摘录个人档案内有据可查的工作经历,交单位送受理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认定处理。如需要,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也可到区县职业介绍所查阅档案,有关职业介绍所应予以协助、配合。

参见:《关于本市失业人员工作经历摘录等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3]4号)

执行日期: 2003年1月20日

单位未将失业人员档案退入地区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的申领

1、 单位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未将档案及时退入地区的,其本人可以凭《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劳动手册》、《身份证》、《记口簿》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

2、 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由于用工单位还未将档案退回地区,其工作经历暂按本次退工单位的就业时间和缴费情况,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及标准。同时受理的区县职业介绍所或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还应通知单位,尽快将档案退入地区,以维护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参见:《关于本市失业人员工作经历摘录等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3]4号)

执行日期: 2003年1月20日

《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办理相关事务证明》的办理

为了解决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因超过法定劳动年龄而不符合领取《劳动手册》的原失业职工需办理退休、自由职业参加养老保险等困难,现统一使用《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办理相关事务证明》来替代《劳动手册》。该证明由街道、镇劳动服务所依据当事人户口、档案和相关材料如实摘录,并出具给其本人,由其本人持该证明到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相关事务。

《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办理相关事务证明》由市职业介绍中心统一印制后下发到区县职业介绍所。

参见:《关于本市失业人员工作经历摘录等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3]4号)

执行日期: 2003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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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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