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低保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导读: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城市低保稽查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阳泉市城市低保稽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维护城市居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隶属关系的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基层自治组织和城市低保对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低保稽查,是指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事业单位、低保审核审批部门和低保对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
第四条 实施低保稽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
(二)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查处及时、程序合法;
(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六)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低保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城市低保稽查大队是市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的监督检查居民低保的组织,在相关民政职能部门以及市政府聘请的低保监督员的配合下,行使稽查的职能。
第六条 城市低保稽查大队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城市低保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按照执法程序,遵照执行;
(二)指导、监督和检查全市城市低保管理工作;
(三)监督“低保”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和纠正辖区内城市低保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城市低保稽查人员有权进入有关单位进行执法检查,根据检查情况需要,可以要求相关单位报告收入情况,调用有关资料和向有关人员查询,相关单位和低保对象有协助配合的义务。
第八条 低保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检查。
第九条 低保稽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收礼受贿,不得私自罚款或超规定处罚;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条 稽查内容为:
(一)对县(区)、街道、乡(镇)低保审批程序、审批结果进行检查;
(二)对群众举报问题进行重点查处;
(三)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查处:
1、不按规定程序审查、审核、审批的;
2、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工作人员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保障待遇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保障意见的;
3、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低保款物的;
4、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
5、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6、相关单位出据虚假证明的。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稽查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山西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二条 查处城市低保违法行为,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初审,认为需要按照城市低保法律、法规、规章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听取当事人的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载明:
1、当事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和基本情况;
2、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和期限;
6、处理决定执行机关;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印章;
8、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9、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送达。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决定作出七日内,应将处理决定书送达违法单位和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低保法规的单位或个人,依据低保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的处罚;对触犯其他行政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阻挠、刁难、殴打低保稽查员、妨碍稽查公务、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以不正当手段冒领低保款物的,除追回其冒领款物外,情节恶劣的,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五条 低保稽查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单位和低保对象对处理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诉讼,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和诉讼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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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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