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导读: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山市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单位和劳动者均须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交社会养老保险金。《办法》所称的单位包括本市辖区内所有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均由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征收,并划入市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
第四条 从1998年7月1日起,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只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的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到社会保险机构重新办理社会保险申报、登记手续;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限期三个月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办法》实施后新设的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的一个月内必须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申报、登记时,须如实填写《中山市社会保险申报登记表》,详细列明单位名称、代码、类别、法定代表人及身份证号码、地址、银行帐户、用工人数、主管(主办)人等资料。
第五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单位申报的资料,核算单位和被保险人当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总额,于上月末三个工作日前提供给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按相同数额开出征收单,与当月税费同时征收,任何单位不得拒付。
地方税务部门确认单位应缴纳基金到帐后,当月开出凭证交由社会保险机构入帐;当月欠缴单位,地方税务部门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查原因和予以追缴。
第六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应于每月(季)终了10天内缴交入库。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0.5%的滞纳金。按月或按季缴交,由征收的地方税务部门分类核定。
第七条 单位的被保险人发生增减,必须在当月23日前,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人员增减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时,必须在30天内通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并办理变更、终结社会保险关系手续。
第八条 各镇区的社会保险基金征收,委托所属镇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负责,每月征集的社会保险基金(含滞纳金)直接划入市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未设立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镇区,有关业务由劳动管理所负责。
第九条 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社会保险年度缴费工资暂按600元、800元、1000元三个档次由单位申报,原已在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参保的单位,申报缴费工资不得低于800元,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低于1000元。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以申报缴费工资为基数按比例缴纳。如申报缴费工资为800元,则单位每月应缴额为:800元×15%=120元,被保险人每月应缴额为:800元×6%=48元,当月个人帐户(11%)=单位划入部分(5%)+个人缴纳部分(6%)=800元×5%+800元×6%=88元。
第十条 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被保险人,其社会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计发。
过渡性养老金等于新旧办法计发的基础养老金的差额加按原办法计发的附加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具体计发标准详见《1998~1999年度新旧方案待遇换算表》。
第十一条 《办法》实施后,原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中的非统筹金额通过补充养老保险方式予以解决,今后企业不再加发各种补贴。
第十二条 社会养老金的发放,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为被保险人在银行开设通存通取养老金专户存折,委托银行按月依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定期向被保险人提供养老金明细单。
第十三条 政府运用经济、行政、法律手段保证社会养老保险金的征集,主要措施包括:
(一)社会养老保险金通过地方税务局统一征收;
(二)建立社会保险年检制度,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定期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进行年检,经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合格证》,单位办理工商年审时,须出具《社会保险年检合格证》;
(三)建立社会保险工作责任制,由市政府与市直各系统主管部门签定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责任书,与各镇区签定社会养老保险目标管理责任书,确保年度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任务和计划指标的落实;
(四)对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拒缴、拖缴社会养老保险金的单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市政府赋予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社会保险稽查职能,稽查内容包括单位的用工情况、工资水平、财务状况等。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的资格和稽查证件由政府统一确认和颁发。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委托符合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单位进行社会保险稽查。
第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条中规定的单位负担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50%缴费的一次性解决办法,是指单位按每个离退休人员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一次性缴交1500元后,次月予以取消。
第十六条 1998年7月1日以后调入我市的人员,应同时将社会养老保险金转入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没有养老保险金转入的,按其工作年限和我市当年征缴标准补缴,补缴的养老保险金由接收单位和本人共同负担。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社会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全体劳动者(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第三条 社会补充养老保险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
第四条 社会补充养老保险是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由单位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自愿参加。单位人均收入达到或超过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工资的,应以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为个人建立社会补充养老保险。
第五条 单位对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参保对象、缴费档次以及终止投保等,由单位提出方案,属企业的,需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补充养老保险缴费以每月20元为一份额,其中单位每年为被保险人缴费总额不得超过本人一个月缴费工资额,并计入相关成本费用,个人缴费额不设上限。
第七条 补充养老保险费由单位统一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并同时提供被保险人的有关资料。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为各单位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专户,被保险人的缴费计入其本人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补充养老帐户。
第九条 补充养老保险帐户存款按不低于城乡居民银行定期储蓄存款5年期同期利率计息,具体利率每年经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审议后,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定期公布。
第十条 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给付办法:从批准领取养老待遇当月起,按补充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120,在10年内逐月支付,第十年的最后一个月一次性结清,终止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被保险人死亡后,其补充养老帐户的剩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办理退休前出国出境定居的,其补充养老保险帐户本金和利息的总额一次性退给本人。
被保险人在办理退休前死亡的,其补充养老保险帐户本金和利息的总额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其补充养老保险帐户由单位出具证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给予办理转移手续;无接收单位的,给予保留,退休时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无接收单位且本人要求退保的,一次性退还补充养老保险帐户本金。
第十三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原则上不得提前支取。被保险人如遇特殊困难,经个人申请,单位证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准,可从其本人帐户中提前支取50%以内的储存额。
第十四条 单位在经济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可为本单位已离退休的人员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可将补充养老保险金按月按人划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银行专户,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代发;也可按确定额度,将离退休人员补充养老保险金一次性划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放,直至发放完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实施。
19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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