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成制度变化了,奖金会否打水漂
导读:
【案情回放】 王小姐于2001年9月份进入L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从事的是销售工作。由于王小姐销售业绩比较突出,因此公司与她续签了两次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约定王小姐基本工资为1320元/月,在此基础上公司实行奖励工资及浮动工资制。而王小姐愿意继续留在L公司的原因是2004年4月2日,L公司制定了《L公司销售提成制度暂行方案》,规定销售提成一季度一次。这个方案大大提高了销售人员的积极性,好业绩就等于高收入,所以个个工作起来特别卖力,努力地推销公司的产品。王小姐也不例外,它的业绩向来都很出色,实行这个提成制度之后,使王小姐的收入大幅提高。这个方案制定后在L公司一直实行的很正常,王小姐2004年的销售提成都按照该方案结算了。但是从2005年起,L公司不再发放王小姐销售提成,王小姐多次到公司索要未果,觉得公司欺骗了自己。2006年1月5日王小姐愤然提出仲裁,要求L公司支付2005年1月至12月回款的销售提成199408元,支付尚未回款的销售提成6万元。 庭审过程中,L公司自称自2005年开始停止执行2004年制定的销售提成制度,王小姐对此持有异议,应当在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王小姐2006年1月5日才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显然超过仲裁时效。同时,L公司提出公司在2005年12月29日公布了新的销售提成制度,规定2005年1月起的销售提成应根据新规定发放。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L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支持了王小姐的请求。
【律师解惑】 关于主张销售提成的劳动纠纷在所有主张劳动报酬的纠纷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在纠纷解决中,关于销售提成计算的依据是双方主张证件的关键。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这是劳动法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同时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在本案中,L公司在制定2004年销售提成制度暂行方案后,如认为需要调整,应及时调整,在未对该制度调整之前,其公司员工的销售提成仍应按照该制度执行。尽管企业的规章制度不是法律,但同样适用法律的不可溯及既往的原则,所谓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L公司以其未按该制度规定及时发放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该制度不再执行,并主张按2005年12月29日公布的销售提成计算王小姐自2005年1月起的销售提成,显然违反了规章制度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王小姐的反对下,L公司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承认欠付劳动报酬,但未明确偿付日期的,争议发生时间可以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在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的,其实体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以两年为限。本案系劳动报酬纠纷,L公司在未证明自己曾明示拒绝支付本案争议的劳动报酬的情况下,王小姐在2006年提出仲裁,显然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
【律师支招】 此案例中的两大焦点,是奖金(提成)争议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 1、关于奖金的规章制度 奖金,是属于激励性工资,根据劳资双方的劳动合同或其它奖金补充协议进行约定或根据企业的规章制度确定。如果劳动者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的合同约定或企业规章制度的确定,在用人单位对奖金否认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及法院是很难支持劳动者关于奖金的请求的。在实际用工中,奖金往往是口头约定,此种约定,一旦法庭上用人单位否认,劳动者就很难举证,用人单位曾经发放奖金的惯例是不能推定用人单位负有支付奖金的义务的。所以,要提醒劳动着,要注意收集用人单位关于奖金的证据,要求用人单位对奖金进行明确约定。 2、关于奖金的仲裁时效 奖金争议,同样属于劳动争议。由于本案的发生时间在2006年,因此本案在审理时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关于仲裁失效的约定,即劳动者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是从2008年5月1日起,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劳动争议提起仲裁的时效已经从60日延长为一年,即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阅读延伸:劳动纠纷/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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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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