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试用期而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导读:
申诉人:廖某,男,19岁,某市城市信用股份公司营业员。
被诉人:某市城市信用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市城市信用股份公司董事长。
1995年4月17H,某市城市信用股份公司人事部以申诉人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廖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载委员会申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调查过程
经查明:1994年12月19日,某市城市信用股份公司将廖某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任公司营业部营业员。双方于次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进行鉴证。合同中无试用期约定。1995年4月,公司董事长彭某,认为前任进人太多,决定裁员,将廖某等同一批向社会公开招用的营业员,均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规定劳动者的试用期,就不存在有所谓试用期,被诉人更不存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与廖某的劳动合同的依据。实质上,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认为前任进人太多而找理由裁员。
调查结果
1.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2.申诉人申诉期间的工资由被诉人照发。
经验教训
我国《劳动法》规定的试用期制度,是以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为前提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就不能适用试用期制度。更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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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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