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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归来的职工还有工伤保险待遇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07 15:28:34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刑满释放人员虽然曾经犯罪,但并不能因此被剥夺劳动的权利和劳动者的身份,其同样有权通过工伤保险功能来补偿工伤损失、维持基本生活。

  核心内容:刑满释放人员虽然曾经犯罪,但并不能因此被剥夺劳动的权利和劳动者的身份,其同样有权通过工伤保险功能来补偿工伤损失、维持基本生活。

  【案件经过】

  罗某某原系一家公司员工。2009年1月7日,罗某某由于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而落下八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因而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一直享受工伤待遇。2011年4月,罗某某因挪用公款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服刑期间,公司单方解除了与罗某某的劳动合同。刑满释放回来后,罗某某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继续享有原有的工伤待遇,但被有关部门拒绝,理由是罗某某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自然不复存在。请问:该理由成立吗?

  【法律快车解答】

  有关部门的理由不能成立,罗某某有权继续享受原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方面,刑满释放的劳动者同样是工伤保险的对象。

  《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也指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病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其中表明,鉴于劳动者因工伤导致暂时或永久地丧失劳动能力,必将导致收入的减少或断绝,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正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因工遭受伤害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

  刑满释放人员虽然曾经犯罪,但并不能因此被剥夺劳动的权利和劳动者的身份,其同样有权通过工伤保险功能来补偿工伤损失、维持基本生活。这对罗也不例外。

  另一方面,关于本案中罗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遭到停止。《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而其中提到的三种情形并不包括劳动者是否曾经被判刑,也就是说,劳动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因判刑而被剥夺。即不管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原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均依然存在,刑满释放后便应当恢复。

  值得说明的是,由于罗在服刑期间,包括生活需求在内的各项保障均已经由监狱提供,故期间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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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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