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煤工离职患上尘肺病索赔原单位
导读:
1997年,胡某某到A煤矿作采煤工,2002年1月4日,A煤矿发生瓦斯爆炸造成胡某某等人受伤,胡某某治疗终结后即在家务农。2006年3月,胡某某又到B煤矿作采煤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实行计件制。2008年5月8日,垫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该调解书确认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2008年6月2日,胡某某被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三期尘肺病,2008年9月8日,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某某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08年10月12日,垫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胡某某为三级伤残。胡某某自2008年5月12日起先后三次在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职业病检查以及治疗,用去医药费共计6876.51元,产生交通费396元。2009年2月16日,垫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仲裁由B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胡某某工伤待遇71250.84元人民币。胡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胡某某的医疗费6876.51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00元、伤残津贴144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共计213752.51元,由垫江县新民镇B煤矿支付71250.84元,由垫江县新民镇A煤矿支付142501.67元。
胡某某被诊断为三期尘肺病后被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工伤待遇,虽然B煤矿未给胡某某办理工伤保险,但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得因此免除用工单位应承担的责任。胡某某与B煤矿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胡某某的工伤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享受一次性计发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胡某某的三期尘肺病虽然是在B煤矿工作时确诊的,但是尘肺病的形成是多年以上的煤矿井下接尘史造成的,是长年累积的结果,不是短时间能造成的,况且A煤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某某的尘肺病与己无关,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胡某某的工伤待遇应由B煤矿和A煤矿按照胡某某在其单位工作的时间进行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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