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工坠楼身亡 用人单位判赔
导读:
打工坠楼身亡 用人单位判赔
郑州市二七区法院 张光辉
阎某原是郑州色织印染厂的一名正式职工。下岗后,仅靠从该厂领取每月120元的生活费维持生计。2002年7月,阎某应聘到郑州二七区饮食公司所属的新合旅社从事临时性工作。2002年9月27日,阎某在新合旅社五楼客房擦窗户玻璃时,不幸坠楼身亡。
2002年10月25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阎某因工死亡。阎某15岁的女儿王某多次向二七区饮食公司追偿工亡赔偿金,但都遭拒绝。同年12月24日,王某提请劳动仲裁。2003年4月13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二七区饮食公司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丧葬费补助金、供养遗属(女儿)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8万余元。二七区饮食公司对该裁决提出异议,认为阎某并非本单位的正式职工,不应由其承担赔付责任。阎某原单位郑州色织印染厂已为其办理了工伤社会保险,因2000年9月至今一直拖欠阎某的社会统筹金,郑州市统筹办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亡待遇赔偿金,其责任应该由阎某的原单位承担。2003年4月29日,二七区饮食公司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法庭,请求二七法院撤销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王某母亲下岗期间再就业到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饮食公司所属的新合旅社上班,与原告确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为阎某办理工伤保险而未办理,现阎某在原告工作期间因工死亡,依照《郑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为本企业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是法定的义务,企业应主动的、积极地履行该义务,不以政府是否强制要求为履行前提,也不以职工原所在单位是否已为该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而免责。为此,原告应依法承担工亡赔付责任。原告称阎某的工亡待遇应由其原单位及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支付,于法无据。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二七区饮食公司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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