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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参加公司集体活动 遭受伤害法院认定工伤判决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07 08:36:24 人浏览

导读:

广东省F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X号上诉人(原审被告):F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招汉铨,局长。委托代理人:霍永坚,F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武少锋,F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

广东省F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F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招汉铨,局长。
  委托代理人:霍永坚,F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武少锋,F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1962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绍仁,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雄华,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F市禅城区B陶瓷工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明,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伟贞,F市禅城区A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F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张某诉该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F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张某是第三人F市禅城区B陶瓷工业集团公司职工,因工作需要调到F市禅城区A资产经营公司从事会计工作。A公司每周的工作时间是星期一到星期五,星期六、日是休息时间。2004年12月18日是星期六,A公司利用休息时间组织员工到四会市进行摘桔活动。当天上午7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回A公司准备参加活动,途经325国道与魁奇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时不慎跌倒受伤。后原告到F市澜石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右第一掌骨骨折等。2004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F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1月25日,被告作出佛劳社认(一)[2005]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不属工伤。原告不服,向F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05年4月26日作出佛府复决[2005]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遭受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虽然规定了认定工伤或应视同工伤的情形,但没有将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伤亡纳入工伤性质认定范围,即未穷尽所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情形,所以认定工伤性质应当结合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原则、立法精神。从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来看,法律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大可能地保障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中伤亡后能获得救济的权利,所以对于工伤,应尽可能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进行宽泛理解。组织职工到四会摘桔是A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不是原告与他人相约外出旅游的私人行为,虽然原告本身从事的是会计工作,但参加摘桔活动是受公司安排而参与的,所以该活动可视为属于工作的内容,至于是否利用休息时间进行并不影响集体活动的性质。企业组织的集体活动能加强职工之间的团结和睦,增强员工的凝聚力,调动员工积极性,有利于工作的开展等,况且去四会摘桔也是职工享受公司的一种福利待遇,所以,企业组织的集体活动与工作是存在关联性的。原告在前往参加活动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本人并无任何过错责任,原告对《工伤保险条例》中未列举的受伤情形认为均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理解及认为参加摘桔活动不属于工作的理解有误,系未考虑案件具体情况,虽然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但由于其未能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造成适用法律不当,故其作出的佛劳社认(一)[2005]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保护弱势群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F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劳社认(一)[2005]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原告张某重新作出工伤性质认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F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F市禅城区A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组织职工去四会摘桔是一次自愿性质且可携带家属的旅游娱乐活动,其是一种福利待遇,可以放弃,与作为义务的工作明显不同。原审判决将单位组织的一切活动定性为工作显然是错误的。2.认定工伤的大前提是:职工受到的伤害必须与其工作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但被上诉人张某是因参加旅游娱乐活动而受到伤害,理应不能认定为工伤。且该情形认定工伤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的条款相对应。3.为保护弱势群体将工伤范围人为地无限扩大,将发生在单位组织的娱乐活动中的意外事故认定为工伤,有悖《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则,也对真正因工受伤的职工不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维持被上诉人F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劳社认(一)[2005]42号《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
1.参加公司组织的活动是为了服从公司管理的一个表现,与工作密切相关。
2.工伤认定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F市禅城区B陶瓷工业集团公司答辩称:
1.由于去四会摘桔纯粹为旅游娱乐,且不要求员工必须参加,在此期间发生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2.原审判决不能为保护弱势群体对《工伤保险条例》肆意扩大解释。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维持被上诉人F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劳社认(一)[2005]42号《工伤认定书》。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F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劳社认(一)[2005]42号《工伤认定书》以被上诉人张某参加本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属利用休息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为由,不认定工伤,该理由是否合法、充分。由于法律条文的有限、有条件和相对稳定的特性使得《工伤保险条例》未能穷尽所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情形,应结合具体受伤者的实际情况,从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处理工伤认定案件,既符合法律精神,更有利于用人单位的工作开展。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不同地位赋予了他们不对等的权利义务,法律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去四会摘桔的活动由F市禅城区A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组织并由其承担经费,是F市禅城区A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单位行为,有别于与他人相约旅游的私人行为。而这种集体活动除是职工享受的一种福利待遇外,更是单位加强职工之间的团结和睦,增强员工凝聚力,调动员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手段和方式,即企业组织的集体活动与工作存在关联性。且被上诉人在前往参加活动的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没有任何主观上的过错。上诉人将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认为是利用休息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继而认定上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不当,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主张该次集体活动是自愿参加的福利活动,与工作无关,如认定为工伤,有悖公平原则,缺乏法理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X清 
审 判 员 杨X芸 
代理审判员 周X刚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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