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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一审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3 09:11:08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3月28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以下由法律快车编辑为你介绍《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一审草案)》。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

  核心提示:3月28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以下由法律快车编辑为你介绍《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一审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的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公务员以及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除外。

  本条例所称职工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存续、解除或者终止过程中,职工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条 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享有依法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与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监督管理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与信息化、工商、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保障职工权益。

  第五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职工权益保障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职工权益职责的,工会有权依法要求纠正;职工申请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财政增长的情况,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设区的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保障职工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制定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第九条 职工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对发生的职工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和缴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订立集体合同的,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拖欠职工工资。因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需要延期或者暂时部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出足额补发的方案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并达成一致。[page]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坚持男女平等。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依法享受特殊保护。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后,应当向职工提供完整的劳动合同文本。劳动合同文本应当使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劳动合同文本或者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自拟的劳动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 获得设区的市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向被招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培训费、手续费或者其他名义的财物,不得扣押被招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职业资格证等证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工时制度,实行标准工时的,应当保证职工每周至少有一次二十四小时不间断的休息时间;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应当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用人单位在不涉及泄露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应当向全体职工公示;应当向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通报的,每年至少通报一次:

  (一)生产经营、发展规划、职工培训计划和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支出情况,解除劳动关系、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二)工作作息时间、劳动纪律、奖惩制度和工资支付规定等规章制度;

  (三)集体协商情况和集体合同草案;

  (四)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情况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职工通报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县(区)或者县级以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在七日内到县(区)或者县级以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第十九条 职工一方依法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集体协商所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过集体协商订立的集体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到县(区)或者县级以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向职工一方提供工资总额、利润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集体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绝大多数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解除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的劳动关系或者变更其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待遇,应当向工会说明原因并征得同意;职工代表是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的,当向上一级工会说明原因并征得同意。

  第二十三条 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对从事相同岗位的被劳务派遣职工与非劳务派遣职工实行同工同酬,享受相同的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福利待遇。用工单位无同类非劳务派遣职工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或者所在行业相同或者相近岗位职工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建立经常性联系,监督劳务派遣合同履行情况,维护被劳务派遣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职工享有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应当按照用工单位所地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用工单位已与被劳务派遣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到期后,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被劳务派遣职工,劳务派遣单位在此后一个月内没有与该职工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使用被劳务派遣职工的;

  (三)临时性岗位使用被劳务派遣职工超过六个月期限的;

  (四)用工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职工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的禁止性规定行为的。[page]

  第二十七条 被劳务派遣职工在派遣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劳务派遣单位做好工伤认定申报工作,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和中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应当与本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保持适当比例,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没有增长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不得增长。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等享受政府财政补贴的行业的行业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某行业组织就该行业职工工资进行集体协商。设区的市政府应当对财政补贴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信息查询系统,提供职工查询,监督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十一条 基层工会对所在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用人单位拒不接受的,基层工会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由上一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不予改正的,工会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按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在案,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征信管理机构、工商、银行等相关单位;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公布,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工资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有不合理条款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擅自解除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劳动关系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所应得的报酬;拒不恢复劳动关系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予职工经济补偿,同时按经济补偿标准给予职工赔偿。

  用人单位擅自变更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的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补发所减少的劳动报酬;拒不改正的,该职工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年收入二倍的赔偿金。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职责的,职工及其近亲属有权向上级工会提出控告,上级工会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辽宁省拟立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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