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工作逾20年解聘后可获经济补偿
导读:
1973年,正值壮年的秦某受聘到某县第一中学食堂任临时工,一干便是20年,直至1993年上半年一直由县一中发放工资。1993年7月,县一中将校食堂承包给秦某等五人,但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秦某等五人工资均在提留的承包费中支付。1999年7月,秦某因年龄原因被县一中未给予明确答复。
秦某于2003年4月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县一中提供的一份1999年秦曾写过的书面报告复印件为证据,以受理时效已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秦对该决定不服,于2003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县一中级付经济补偿金31200元或者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其确已超过仲裁申诉期限,原告没有提供超过申请期限系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故于2003年7月一审判决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
2003年8月,秦某向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审查,该院于2004年9月作出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04年11月,该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认为:秦某于1973年3月被县一中招聘为该校的临时工作人员,直至1999年7月被县一中正式解聘,双方在此期间虽未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文字手续,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秦某与他人于1993年7月至1999年7月共同承包了县一中食堂应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在承包期间,秦某与县一中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发生变更,只是工资发放发生了变化,因此,其连续工作年限应认定为26年。秦某于1999年7月15日被县一中解聘后,曾多次找校方领导要求解决经济补偿等问题,但校方一直没有明确答复,直至2003年4月22日县一中才给予明确答复,秦某不同意该校的意见后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因此,县一中与秦某之间发生劳动经济补偿金争议的时间应从该校2003年4月作出文字答复后开始计算,没有超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效。
2005年5月,县人民法院二审,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和第10条的规定,判决县一中应发给秦某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同时承担该经济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应按1998年度教育行业年收入6765元的标准补发经济赔偿金,共计10147.5元。
[评析]
本案的关键点有三个,一是秦某与县一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秦于1973年至1999年一直在县一中工作,其间食堂经营方式虽有变化,但秦始终在食堂工作,秦与县一中存在劳动关系这个事实是不能改变的。二是是否超过仲裁时效。1999年7月秦被校方解聘后,多次找学校要求给予经济补偿,学校直到2003年4月才予答复,秦对答复有疑义,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发生争议的时间应从2003年4月算起,而不能从1999年,更不能从1993年算起。三是证据材料是否规范有效。2003年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以校方提供的1999的秦曾写过的书面报告复印件为证据作出超过受理时效的规定,定案证据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作证,对方当事人又不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然,仲裁委以校方提供的复印件进行事实认定是不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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