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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和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意义、作用及其发展方向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3 06:36:56 人浏览

导读:

建立和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意义、作用及其发展方向劳动法颁布实施后,为了适应劳动关系的变化和劳动制度改革的形势,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了劳动关系的协调机制,主要在县以上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组织以及企业代表组织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协商制度;在企
建立和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意义、作用及其发展方向

劳动法颁布实施后,为了适应劳动关系的变化和劳动制度改革的形势,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了劳动关系的协调机制,主要在县以上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组织以及企业代表组织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协商制度;在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协商、调解和处理制度;并在县以上建立了由劳动、工会和经委三个部门组成的劳动争议仲裁组织。通过构建劳动关系的协调机制,及时地研究、协商和解决劳动关系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一、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重要意义

1.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实践。

党的十六大报告中,全面阐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科学内涵和历史意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归根到底就是为了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不断实现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江泽民同志在庆祝五一国际劳动节劳模座谈会上又提出了“三个根本、一个基本”,即保障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是党的国家一切工作的根本基点;也是发挥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群众积极性、创造性的根本途径;保证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群众行使管理国家、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权利,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根本要求;工会肩负着维护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从宏观方面看,我们党所进行的一切奋斗,都是为了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党的一切工作,都是以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为最高标准。从当前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实际变化和广大职工的迫切要求看,他们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是具体实在的,必须在各个方面、各个层次特别是在基层企业中得到具体的体现和落实,并且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制度和机制作为保证,通过企业经营和管理的各项措施予以落实和兑现。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广大职工的整体权益,就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也是“三个代表”的精神内涵。

2.是落实工人阶级国家主人翁地位的重要措施。

我们的国家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工人阶级仍是领导阶级,是国家的主人翁,并须在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支柱作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不断深化,现代企业制度正在逐步建立完善,职工群众作为工人阶级整个队伍中的主体力量得到了进一步强化和充实,职工队伍的总体规模和内在素质有了进一步的壮大和提高。同时,职工在企业中的身份和地位也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在公有制为主体的企业中,职工群众既是国家和企业的主人,也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劳动者;而是非公有制企业中,职工群众依然是国家的主人,但企业中带有被雇用的性质,存在着雇用的劳动关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何种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其国家主人翁的地位并没有改变。为了保障职工群众的主人翁地位,切实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充分调动和保护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就需要通过建立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来及时发现、调解和处理各类劳动争议和纠纷,促使劳动关系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以保证广大职工群众主人翁地位不被动摇,切实巩固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维护整个社会和职工队伍的总体稳定。

3.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我国的社会经济成分、企业结构、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益多元化,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发生了复杂深刻的变化,国家、集体、职工三者利益关系日渐清晰,劳动关系正在逐步实现契约化、制度化和法制化。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之一,有着其具体的、根本的利益,主要是劳动权益、政治权利和精神文化需求,其中劳动权益是职工最基本的利益。劳动权益主要包括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利、工资报酬权、社会保险权以及与其相关的休息休假权和劳动安全卫生权,这些合法权益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作用的发挥和劳动关系法律、法规的执法力度。只有建立完善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各级工会组织代表维护职工利益的作用,使各级工会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中与企业行政以及政府部门之间的沟通交流和协商谈判,切实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4.是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需要。

建立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涉及到每个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能否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和保障,对于及时发现、调解、处理职工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劳动争议和纠纷,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当前,在企业深化改革过程中的突出特点是,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中,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尖锐,职工合法的劳动权益经常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特别是在产业结构的经济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了部分困难企业、停产半停产企业、破产企业,在这类企业中职工合法的劳动权益极易受到侵害;同时在一些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较好的行业或者企业,为了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和劳动生产率,而采取了大幅度裁减职工定员的措施,但对被裁减的职工又不能进行妥善安置,甚至把他们推向社会,使职工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和工资收入等项权利受到了侵害,导致了集体劳动争议的发生。个别企业因此发生了职工群体性突发事件,造成了社会和职工队伍的不稳定,影响了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因此,只有建立起完善有效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及时地解决处理好职工与企业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才能有效地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和保持职工队伍的稳定,保证企业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顺利进行。

5.是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是一项巨大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国家、集体和职工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调整,在这个调整过程中,各个利益主体之间不可避免地产生一些摩擦和冲突,在全国人民总体利益一致的前提下,这些利益冲突和矛盾都将逐步得到妥善解决。其中劳动者自身利益的维护和保障则主要通过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整体作用的发挥加以解决。职工群众总体利益的维护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保障,是改革开放和深化改革的必备条件。在市场经济中,劳动关系市场化、契约化、法制化程度越来越高,大量涉及职工劳动就业、劳动报酬、社会保障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与职工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亟待协调解决,只有把这些工作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才能逐步建立和完善,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才能得以顺利地维护。

二、我国现阶段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基本制度和运作方式

(一)我国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现状:

1.当前我国劳动关系的总体状况。

自1995年劳动法贯彻实施以来,我国企业全面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在劳动者与企业或者用人单位之间依法建立劳动关系,改变了原来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与国家和企业之间的关系,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也随之逐步建立起来。目前,全国已有95%以上的城镇国有、集体、外资企业和60%以上的私营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与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实现了企业用工制度的根本性改变。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也普遍建立起来,全国已有63.5万多家企业建立了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覆盖职工8000多万人,其中新建企业达到30多万家,覆盖职工1600多万人;有3万家企业开展了工资集体协商,签认工资集体协议近3万份,有效地维护了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全国已有22.3万家企业建立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有69.6万名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员,并且制定完善了相应的规章制度,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处理工作。2000年共调解处理了劳动争议案件135003起,调解成功率达59.7%。全国已建立起了县及县以上劳动争议、仲裁机构3192个,配备了劳动争议专、兼职仲裁员2.1万人,依法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和仲裁。2001年全国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15.5万件,涉及劳动者达46.7万人,仲裁结案率达92%,依法维护了职工与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全国已有三十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建立了由劳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组成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分析经济体制改革政策的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对劳动关系的影响及对策建议,对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研究指导地方和企业劳动关系协调工作,对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和群体性事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和预防的建议,对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各自的建议和主张。

2.我国现行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基本制度及其运作方式。

为了保证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及时调整处理职工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劳动争议,切实维护劳动关系双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国家逐步建立了调整劳动关系的各项法律法规体系和相关的规章制度及其运作方式,构成了具有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色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总体框架。

(1)劳动关系协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体系。劳动关系的建立、调整、变更、解除以及劳动关系双方主体权益的保护、争议纠纷的解决处理、权利义务的约定等方面容都要以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为准绳,进行有效的规范和调整。因此,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体系,是整个机制发挥作用的基本条件和保证。自1994年劳动法颁布以业,国家加快了劳动关系方面的立法进度,陆续制定颁布了一系列与劳动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这个体系中劳动法、工会法、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等四部法律属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基本法律;我们国家对外签署认定的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国际条约(公约),其效力也相当于我国法律,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失业保险条例》、《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等都属于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其效力仅低于基本法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有地方立法权的人大常委会也结合各地的情况,制定了一批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其效力低于行政法规,高于政府规章。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卫生部等国家有关部、委制定颁布的与劳动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相配套的一系列政府规章,其效力等同于部规章,但适用范围限于各自的行政区域。上述五个层次、不同效力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构成整个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法律和规章体系,使劳动关系协调机制逐步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劳动合同制度。根据劳动法第三章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处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使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建立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基本条件,只有满足这个条件,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才使用于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规范和调整。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劳动合同争议处理的运作方式主要是:劳动合同通过劳动者与企业进行协商,了解掌握各自的权利义务,对劳动合同条款进行确认,在双方对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条件下,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分别履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违约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会;因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等事项而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机构的仲裁期限一般为六十日,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平等协商与集体合同制度。劳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平等协商与签订集体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技能培训;保险福利;集体合同期限;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双方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平等协商与集体合同的主要运作方式是:工会组织代表企业职工有权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一方提出要求后别一方不得拒绝,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双方在协商期内如不能达成一致,可以中止协商,但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双方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文本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表决,获得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的方为通过;未获通过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文本由企业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集体合同自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双方应当向全体成员公布集体合同文本。对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企业工会代表组成,企业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调解工作。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处理的运作方式是: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结束,到期调解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5)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员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的代表、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案件仲裁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根据工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是政府、企业、职工三方有组织、有目的的共同行为,是三方就有关立法、经济与社会政策的制定、劳动关系调整及与之相关重大问题的解决,相互沟通,平等交涉,共商对策,合作共事的交往活动。三方协商会议制度的运作方式主要是:定期召开协商会议,研究解决在一定时期内劳动关系的突出问题和职工反映的强烈问题,对于重大问题随时召开会议进行研究;对于会议研究的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发送有关部门及其三方单位,对于重大问题可向同级政府写出专题报告,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和主张;对于会议纪要确定工作要按三方各自的职责分别安排落实,并在下一次会议上检查工作的完成情况。

三、我国现行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随着我国经济结构、产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和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日趋复杂,为了适应这些改革和变化,及时有效地调整劳动关系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和整个职工队伍的稳定,国家逐步建立起了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并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但从其现状和实践上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

1.涉及劳动关系调整方面的法律、法规尚待进一步健全。首先,从法学理论和劳动关系调整工作的客观需要看,我国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健全和完备,特别是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未能形成相互配套衔接的体系,使得现行的法律法规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配套不好,执法的力度不够,有的甚至无法可依,影响了劳动关系调整的实效。二是,有关劳动关系调整方面的法规和规章的内容不适应当前企业改革和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有的内容已经过时或者失效;有的相互之间存在冲突和矛盾,同一问题的规定和解释不相一致,造成调解、仲裁和诉讼中产生不必要的混乱,需要进行清理和修改。三是,有些部门规章的个别内容与劳动法的规定不相一致,因而导致在适用法律条文时,引起了不必要的争议和矛盾。

2.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中的成员构成尚不规范。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是实行市场经济国家长期以来协调劳动关系的基本格局和主要方式,是国家政策制定和实施中的一个重要程序。在目前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已经被绝大多数实行市场经济国家所接受并予以具体实施。他们的三方代表是由政府、雇主、雇员三部分的代表组成,即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关系委员会)、雇主协会和雇员代表组成——工会共同组成。其中雇主组织的代表——雇主协会是各类企业主(所有者)一致认可并自愿参加的社会团体,是随着经济和企业的发展而逐步完善并具有法律效力的代表组织。而我国的雇主组织代表是由各级经贸委下属的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担任,并具有企业家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的双重职能,但根据我国企业的实际情况,企业家协会与企业协会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组织,二者不可替代。目前,企业联合会的成员多数是国有、集体企业,而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成员很少,它尚不能成为各类企业的代表组织。上述情况造成了我国实行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在成员构成上的不足,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

3.企业劳动争议调解不具有法律效力,影响了基层调整组织作用的发挥。我国现行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是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基础环节,也是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时最便捷的解决方式。在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劳动争议冲突不明显、不尖锐的情况下,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发挥了很大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完善,劳动力市场逐步建立和形成,特别是当前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状况,使得职工与企业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日趋复杂、尖锐、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各项基本劳动权益时常受到侵害,并且侵权的程度和涉及职工的范围有增大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企业自身建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作出的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导致在调解工作结束后,当事人都可以随意反悔或者拒绝履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造成双方当事人不再申请劳动争议调解,而主要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加以解决,从而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周期。长此以往,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作用空间越来越小,影响或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

4.劳动仲裁制度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在县(区)、市、省三级分别成立由劳动、经贸委、总工会三方人员共同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县(区)下设劳动争议仲裁庭,并实行仲裁员审理仲裁案件的制度。从目前动作的情况看,这种仲裁制度存有以下不足:一是,劳动行政部门和经贸委的组成人员都是政府工作人员,存在有明显的行政隶属关系,在审理仲裁案件时,不可避免地受到政府行政部门的干预和影响,难以形成第三者的中立地位。二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三方原则贯彻不力。经贸的人员基本不参加仲裁活动,工会的人员较少参加,实际形成了以劳动部门的人员为主组成的仲裁庭,具体地审理、仲裁争议案件。三是,由于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范和约束,同时又不受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管辖和调整,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还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造成了劳动争议的仲裁和诉讼环节过多,周期过长,成本加大,给当事人造成过多的负担和压力,有的案件甚至拖至数年仍未解决。四是,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和企业双方当事人在选择处理劳动争议的途径上,必须先经过劳动仲裁才能到法院进行诉讼,使劳动仲裁成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从而限制了当事人法定的诉讼,使劳动仲裁成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从而限制了当事人法定的诉讼权利,也违反了当事人有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上述各类问题亟待今后加以解决和完善。

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我国在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计划经济时期的旧观念、旧体制仍在影响和干扰着劳动关系的调整,在短时期还难以消除这些影响。二是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体系尚未健全起来,许多法律、法规不配套,有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之间相互矛盾和冲突,影响了劳动关系的有效调整。三是我国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典型,特别是在国有、集体企业中,职工既是企业的主人又是企业的雇用劳动者,其理论身份与现实身份相互矛盾,这种不典型的劳动关系很难用法律、法规来调整和规范。四是我国劳动力市场目前供大于求,职工群众就业难度大,为保住工作岗位,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不敢或者不愿依法寻求保护,使劳动关系协调的难度增大,效果不明显。

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发展方向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正在逐步地建立完善,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需要通过改革和发展加以解决和克服,使劳动关系调整尽快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通过建立起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最大限度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和社会的全面进步。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今后的发展方向主要是:

1.加大劳动关系协调的立法、执法力度,实现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的法制化。

劳动关系协调的法制建设,重点在于加大劳动关系协调方面的立法和执法力度,不断提高劳动法律、法规的权威和效力。首先,要加快劳动关系协调方面的立法进度,尽快形成劳动关系协调的法律、法规体系。抓紧制定出台集体合同法、劳动争议处理法、最低工资保障法、劳动保险法等一系列法律;同时,要将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行之有效的做法和规定,通过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加以制定或者认可,待条件成熟后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出相应的法律,形成中国特色的劳动关系协调的法律、法规体系。二是,加强对国家有关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的清理工作,及时废除或者修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与客观实际不相符的有关部门规章,逐步形成科学、合理、完备的劳动关系协调规章体系,及时、正确地指导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工作。三是,加大劳动法律、法规的执法力度,极时纠正处理各类违法行为确保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劳动行政部门要发挥劳动监察机构的作用,及时地查处各类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于录用童工、拖欠工人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劳动环境恶劣的违法行为,要加大监察和处罚的力度,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大力推行平等协商与集体合同制度,促进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实践证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集体合同制度是企业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和国际惯例,是职工与企业自主协商解决劳动关系问题的有效措施,是加强企业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企业劳动关系的调整是整个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基础环节和重要保证,只有企业劳动关系达到和谐,整个职工队伍、企业和社会才能够实现稳定。因此,要在企业中大力推行平等协商与集体合同制度,重点做好生产经营困难企业、新建企业和小型企业的平等协商与集体合同工作。主要从注重平等协商环节、提高集体合同质量、解决职工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提高集体合同的履约率和职工群众满意率等四个方面抓出成效。同时坚持把工资集体协商作为推行集体合同的重要内容,由于工会代表职工就企业的工资分配制度、分配方式、增长幅度等事项与企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协议或者修改充实集体合同中的工资条款。逐步建立起与市场经济体制适应的“市场机制调节、制度自主分配、职工民主参与、政府监探指导”的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实现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经济效益的同步增长,切实维护广大职工参与企业工资分配的权利,促进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3.坚持中国特色与国际惯例相结合,形成适合中国国情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我国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一定要在适合中国国情的基础上,吸收和借鉴国外一些好的经验和国际通行做法,创造性开展工作。首先,要通过国家的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确认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作出的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因为双方当事只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愿选择劳动争议的调解方式,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工会主席主持下,双方就达成一致的事项制作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同样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应当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力。这样才能发挥基层调解组织的作用,减少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处理上诉讼成本,增强基层调解工人物权威和效力,使劳动争议及时解决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二是,要按照国际通行的做法,将劳动争议仲裁纳入我国仲裁法调整的范围。即劳动争议仲裁组织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各派出具备任职条件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员由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一经确定即按照仲裁程序和有关法律审理仲裁案件,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书一经作出,当事人就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拒不履行仲裁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充分体现劳动仲裁活动的自愿、便捷、高效的特点。三是,将目前劳动争议实行的“一裁两审”制度,改为“或裁或审”制度,将劳动争议解决和处理方式的选择权,赋予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即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和法律赋予的民事诉讼权利,自主选择劳动争议解决的途径和方法,尽量减少当事人仲裁和诉讼的环节与成本,使劳动争议能够及时、公正、有效的解决和处理。

4.要加强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的队伍建设,努力提高广大干部的法律素质和业务能力。

建立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核心是充分有效地发挥其在协调劳动关系中重要作用,关键在于一支具有较高素质的劳动关系协调干部队伍。通过强化这支队伍的建设,培养造就一批精通法律、熟悉业务、热心为职工服务、具有较强工作能力的干部队伍,以适应劳动关系协调的客观需要。首先,要建立和配备好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劳动争议调裁员,劳动争议仲裁员,劳动监察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中贩组织和队伍,为劳动关系协调工作奠定良好基础。二是,要对以上工作人员的学历、经历、能力把关,确保它们的基本不比质和学历条件以及工作能力能够适应劳动关系协调 作的实际需要。三是,对已担任上述职务的人员进行定期不定期的专项业务培训,对有培养前途的人员,要脱产进行深造,尽快培养一批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的专业人才。

5.深入开展各种有效的监督检查活动,进一步促进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作用的充分发挥。

为了保证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有效地运作,县以上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要会同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督促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劳动法律、法规的各项规定,把劳动关系协商会议制度与开展监督检查活动,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各级工会要同劳动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监督检查活动,督促企业行政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及时纠正各类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增强劳动法律、法规的震慑力和强制力。各级劳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要主动取得各级人大、政协和政府有关部分的支持、积极开展对劳动关系协调有关的执法监督、检查和视察活动,及时发现、纠正各类违法行为,保证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在微观层次上,要建立完善企业行政的一些违反劳动法,侵害职工劳动权益的现象和行为,维护职工的切身利益。

6.切实稿好劳动关系协调的舆论宣传,强化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整体推进劳动关系协调工作。

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建立,是工会法所规定的,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协调劳动关系的客观需要应运而生的,也是与国际上处理和解决劳动争议通行做法的对接。因此,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舆论工具,向全社会和全体职工大力宣传建立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重要意义,以及该机制的工作内容、主要作用、组织机构和工作程序,让社会各界都能够了解和掌握劳动关系协调的内容和作用,并且在各自工作、活动范围内,共同参与劳动关系的协调和处理。首先,要广泛深入地宣传工会法的规定,充分发挥各级工会组织在协调劳动关系中的重要作用,及时、有效地参与劳动关系的协调和劳动争议的处理,代表、反映广大职工的意愿要求,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二是,要向企业及其经营者宣传建立劳动关系协调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的观念,认真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在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的过程中,依法保障职工的劳动就业权、工资报酬权、社会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权,促进和保持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三是,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中的三方要按照工会法的规定,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切实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要相互配合、通力协作,共同做好劳动关系协调工作,促进劳动关系的长期和谐稳定,保持社会经济健康、持续发展。

综上所述,建立和完善适合中国国情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不仅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也是市场经济国家协调劳动关系的通行做法。只有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协调的基本原则,不断地充实、完善这一机制,并且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切实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才能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从而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项任务的顺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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