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档案能否按法确定事实劳动关系
导读:
张小凯于2005年3月被成都市某公司招收后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劳动合同到期后,张小凯认为公司给予自己的待遇太低,因此合同期满后就直接离开了公司。在张小凯离开公司后,由于与公司还有一些债务没有结清,公司没有为其转移档案。2009年6月,张小凯回到该公司,以自己的档案关系没有转移,和公司仍保持着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公司补发1年多的基本生活费和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费。但是,公司认为和张小凯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3月已经终止,且此张小凯也离开了公司,再没有为公司做过工作,因此断然拒绝了张小凯的要求。遭到公司拒绝后,张小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张小凯的档案仍在公司,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该公司补发张小凯基本生活费和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费。该公司不服裁决,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
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小凯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张小凯败诉。
专家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小凯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在没有转走人事档案的情况下,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目前一般区分为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两种情况。
首先从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关系来看,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凭证。本案中,张小凯与该公司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因此,张小凯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3月终止,也就是说从2008年3月起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必然是已经终止了,那么张小凯是否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只能从形式上看是否形成了新的事实劳动关系。
其次,从事实上形成劳动关系来看,《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虽然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来界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但是劳动部的这条规定一般被视为是事实劳动关系之说的法律渊源。
另依据最新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page]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实际上是相对于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关系而言的,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而没有履行书面法律手续,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并形成了劳动力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是一种已经履行或正在履行的客观存在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故在确认劳动关系时劳动者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内容,是否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进行的劳动,是确认劳动关系的关键。本案中,张小凯自2008年3月合同终止后即离开了公司,在此后的时间里也没有为公司履行任何劳动义务,因此不能认定张小凯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张小凯与该公司既不存在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要求该公司补发张小凯基本生活费和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自然不能成立。
法律提示
以档案为基础来确定人事行政管理关系的做法是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档案关系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档案关系可以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据之一。那么需要提醒的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应及时办理相应的手续,其中包括人事档案的调转手续,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债务纠纷应该通过有关的法律途径来解决,不应以扣压档案的方式来处理,否则有可能产生法律风险。
法律链接
《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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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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