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义务不是竞业限制 单位不需额外付费
导读:
从事机械设计与加工技术研究的康先生,多年来一直在某公司担任副总设计师职务。去年4月离职时,应公司的要求,他在一份保密协议上签字保证:一年内不设计开发本公司正在生产及将要按新图纸生产的同类产品,保证不将本公司设计信息、产品信息、经营信息泄露给第三方,或者应用于第三方的产品上。2个月后,康先生经人提醒,觉得其为公司保守商业秘密,公司就应按《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支付其补偿。因该公司拒绝其要求,他便提出申诉。仲裁机关审理后,以保密约定不属于竞业限制,该公司未限制其离职后到什么地方就业为由,未支持其诉求。
评析: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法律层面讲,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即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及涉及技术类的员工恪守该秘密是法定义务,是不需要约定即须严格履行的、无期限的道德义务,且不需要单位支付相应的费用。竞业限制是指公司与本公司特定员工约定在员工离职后禁止到另一公司或自营从事与本公司具有竞争业务关系的业务。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的区别在于:保密义务是法定的,无论员工与单位是否有明确的约定,其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均应履行该义务;竞业限制则是双方约定的,没有约定不必履行。再者,保密义务是道德义务,无期限限定;竞业限制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约定期限。还有,员工履行保密义务,用人单位无需额外支付费用;竞业限制则不然。由于康先生履行的是保密义务,不是竞业限制,故其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未得到法律支持。(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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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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